首页 > 文章中心 > 正文

城市规划管理制度

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城市规划管理制度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城市规划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省城市规划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四条**市城市规划区由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界定;县(市)城区和建制镇的城市规划区,由县(市)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中界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市情,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坚持城乡统筹、区域协调,科学布置、完善功能,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的原则。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经济建设、城市建设与环境建设、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第六条城市规划应实行统一管理。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进行实地调查、科学预测、技术经济论证;

(二)符合城市防火、防爆、防地质灾害、排水、排污和治安管理、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残疾人无障碍设施等要求;

(三)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四)保护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历史文化遗产、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五)坚持确立城市中心地位、发挥城市功能、科学布局、合理使用土地,并与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河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九条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量和其他必要的基础资料,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十条城市须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体系、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市、县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建筑色调和容积率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第十一条编制城市规划应用的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居住区等名称,应当使用经地名主管部门规范化处理并经人民政府审定的标准名称。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的编制与审批按照下列规定: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级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市城市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县(市)城区的详细规划,由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七)其他建制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编制的各类规划报请审批前,须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向上级人民政府报请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

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向市民公布,其他规划可在一定范围内公示。

第十三条各有关部门单独编制的各类专业规划,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各专业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具体建设,应当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建设单位根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总体规划确须局部调整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各类专业规划的调整,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要统筹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并坚持成片规划,成片改造,严格限制零星建设和插建。确定为近期规划改造区域内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城市规划区内村庄的住宅建设,应当在作出村庄改造规划后,按规划进行建设。

第十八条城市居住区、水源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风景文化区、旅游区内及城市主导风向上风向,严禁建设污染环境、危害人体健康的项目。已建的超标排放废气、废水、废渣、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产生影响人体健康的噪音、振动、强电磁场等污染源的项目,应按环保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污染严重的,应当搬迁到城市规划划定的区域。

第十九条在城市新区开发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限制高耗能、高污染项目,禁止新建、扩建有毒、有害、放射物质的项目。

第二十条居住区规划设计应符合国家颁布的《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所规定的各项技术指标,电力、电信、广播电视、供气、供暖、排水等管线应埋入地下;有关设施须按指定位置设置,用于设施保护的建筑须进行美化包装。市政公用设施应与住宅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二十一条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应当避开市区。

第二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用地选址,须持项目建议书或项目选址申请报告,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核发建设项目选址建议书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进行环评和向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计划(核准、备案)手续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的,应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许可。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申请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开发矿产资源,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回填坑塘、河渠等改变地貌的活动,应当服从城市规划,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经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前,应当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及附图。

第二十七条用地单位或个人取得城市土地使用权后,不得擅自变更土地使用性质。

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期满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延期的,即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河道、堤坝、永久性测量标志、电力设施保护区、邮电通讯线路、广播电视设施、地震监测设施用地、文化体育场地、水利工程和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区、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遗产区以及其他国家禁止占有的土地进行建设。不得圈压消防设施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确须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的,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建设用地界限时,应将相临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的土地(含滨河道及其绿化防护带用地、公用环卫设施等用地)同时划入建设单位征地范围,作为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微波通讯通道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的,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位置、高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所规定的空间、环境技术要求。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退离道路红线。新建大型商场、影剧院、宾馆、饭店、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医院、学校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应满足停车、绿化和人流集散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建筑间距和建筑退让应符合日照、通风、消防、防空、抗震、通讯、卫生、绿化、管线铺设等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十四条主次干道两侧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造型、色调应满足城市规划要求,力求美观、大方、富有地方特色和时代感。

建筑物的临街面不准设置室外楼梯、化粪池和垃圾道;住宅楼不得临街设置楼梯口;临街门脸、阳台不得向外延伸;临街围墙宜选用栅栏、绿篱或透景围墙。

第三十五条城市规划应注意城市历史街区的保护,凡是确定为历史街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随意拆建或改造,确需拆建或改造的,需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六条沿城市道路铺设的各种管线,应严格按城市规划确定的走向、位置、标高、管径进行地下埋设,同一路径上的同类线路应同沟铺设。新建桥涵、隧道须按规划要求同时建设管线穿越设施。现有架空明线应逐步纳入地下埋设。

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不进行施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三十八条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临时建设,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因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在使用期满前两个月内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售、转让。使用期满后或使用期间因城市建设需要,使用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无偿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并清理现场,恢复原貌。

第三十九条施工单位和建设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文物古迹、隐蔽管线、人防工程时,须立即停工并保护现场,通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到现场处理。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基础工程和隐蔽工程完成后、主体工程外装饰前,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分别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放线、验线、验主体、验外装饰小样,经核验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申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并同时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二十日内进行竣工验收,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并将验收后的工程资料及时存档。不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房管、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四十二条经规划竣工验收后的建设工程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四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在建工程执行城市规划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人员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城市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七日内自行拆除或者没收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相当于其工程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十至三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法建设单位和个人接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违法建设行为通知后,应立即停止施工;继续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其施工设备进行登记保存,或通知供电、供水等部门对其实施停电、停水,制止其违法行为;对强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强行拆除。

第四十九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规划审批程序,在规定的工作时限内受理和办理各种规划审批手续。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四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有关具体规定。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7月17日印发的《**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