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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收入住房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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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低收入住房保障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省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是指政府向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中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货币补贴、廉租住房或者核减租金,以保障其基本居住需要。

本办法中城市最低收入家庭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不低于一年,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未达到保障标准的居民家庭。

第三条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公安、住房公积金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做好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

第四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的方式实行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货币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实物配租是指市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房产管理部门的租金核减通知,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住房的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收。

第五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保障标准为:**年12平方米;**年以后15平方米。

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元。

实物配租房和租金核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租赁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

家庭月租金补贴额=(保障标准—家庭人均实有建筑面积)×家庭成员人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额。

第七条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八条筹集的住房保障资金要纳入财政部门住房保障资金专户,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设专门帐户进行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实物配租的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政府出资收购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腾空的直管住房;

(四)政府出资建设的廉租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城市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

城市最低收入家庭申请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初审、核查、公示、登记、轮候、发放批准的制度。

(一)申请

申请人需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

1、民政部门出具的《**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屋租赁证。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委会出具证明;

3、户口簿和家庭成员身份证;

委托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书和身份证明。

(二)初审

居委会对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查,经过初审,附合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申请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在初审意见栏中盖章签署意见。

(三)核查

区房产管理机构负责申请人住房等有关情况的核查。

以上初审、核查应在15日内完成。

(四)公示

经核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街道办事处、居委会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其户口所在地范围内公示15日。经公示提出异议的,由区房产管理机构进行复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并告之原因;无异议的,报市房产管理部门进行正式登记,并办理住房保障有关手续。

(五)登记

市房产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建立台帐、档案。并及时将《登记回执》返回区房产管理机构。

(六)轮候

区房产管理机构依据年度实施计划和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回执》情况,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和先后顺序,实行排队轮候。

(七)发放

保障资金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划拨到区房产管理机构,区房产管理机构会同居委会、街道办事处具体发放。

以上登记、轮候、发放的结果应予以公示。

第十一条确定租赁住房补贴的住房保障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确定租金核减的家庭,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予以租金核减。

享受实物配租的,从确定之日的下月起到区房产管理机构按登记家庭的住房困难程度排序轮侯。

第十二条市房产管理部门每半年同民政等部门对享受最低收入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等状况进行一次复核联审,对享受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三条最低收入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出廉租住房:

(一)擅自改变廉租住房使用性质的;

(二)擅自转租、转让廉租住房的;

(三)连续六个月欠租或不在廉租住房内居住的。

第十四条最低收入家庭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标准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公示结果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诉;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市房产、民政等部门工作人员,在最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贿赂的;对已发放的住房保障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施行。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年6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