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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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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供热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供热的建设与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根据《**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各类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使用集中供热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供热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规划、供热项目建设的调研、协调与管理等。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包括:

(一)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地热核能等集中供热;

(二)各类燃煤、燃油、燃气及电力锅炉为热源的联片供热和分散型供热;

第五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七条工商、规划、房产、环保、劳动、价格、公安、发改委、质量技术监督、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热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工程建设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进行建设。供热工程项目包括:

(一)热电厂热电联产工程;

(二)锅炉房、热交换站和泵站工程;

(三)供热管网工程;

(四)其他供热工程;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采用集中供热,并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的供热采暖系统,实行分户计量收费。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的费用计入房屋建造成本。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供热采暖系统的设计图纸严格审查,不符合分户控制供热采暖系统设计要求的,不予审批和验收。已建成的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按分户计量要求逐步实行分户改造。

建设、物价、供热等有关单位应对分户改造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逐步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四条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供热单位有权在已建成的热力站及用户庭院管线上发展新用户,管线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城市集中供热经营企业应取得《城市集中供热经营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方可从事集中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集中供热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供热规划要求,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有稳定的热源和市政府特许的经营区域;

(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偿债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四)有完善的经营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经过供热专业培训合格的操作人员;

(六)有完整的资料和档案,并设专人管理。

(七)有完备的供热事故抢险预案,并配备专业的抢险抢修人员、仪器、设备和交通工具;

(八)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金;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的撤销、分立、合并、变更,应在30内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之间、供热单位和用户间,应当订立供用热格式合同。

第十九条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采暖期内用户室内温度应不低于16℃。实行分户计量的用户,室内温度和供热时间由用户自行调控,但供热单位应当按设计供热参数保证供热。

因供热单位责任连续停止供热超过48小时的,向用户退还当日热费。

第二十一条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不达标时,可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测温。

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供用热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不属于供热单位责任的,供热单位在向用户讲明原因的同时,应积极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温度,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二条供、用热双方发生争执时,当事人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请求调解处理,或申请仲裁机关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供热单位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供热单位应设置维修、抢修和监督投诉电话,并向用户公开。电话应有专人值班,实行24小时服务。用户可以就供热质量等问题,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五条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室内装修改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因改造室内采暖设施等原因,影响采暖效果的,责任由用户自负;给单元楼内其它用户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责任由该用户承担。

第二十六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及热水器等循环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用热性质;

(五)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备周围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挖坑、掘土、打桩;

(二)爆破作业;

(三)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四)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八条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九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产权归热源方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产权归供热单位的主干线、支线及换热站等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入户管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者负责。

第三十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三十一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紧急安全事故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进行及时抢修。

第三十二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定期检测。

第三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及原有住宅楼等建筑物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前,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标准对其管网设备、设施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单位不予供热。

第三十四条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六条城市供热根据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双方签订的合同缴纳热费。对不按时足额交费的,供热单位有权停止供热,也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供热价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制定和调整。

第三十七条供热单位应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期限供热的;

(二)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未按规定时间抢修运行故障或未按规定对热网设施维护,造成供热事故,致使热用户财产遭受损失的;

(三)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不按照规定参数供热的;

(四)新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采暖系统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或备案的;

(六)供热单位未取得许可证书擅自供热的;

(七)供热工程未按有关施工规范和标准施工的;

(八)城市供热工程项目竣工,未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九)未取得相应的设计、施工、监理资质证书承担城市供热工程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岗位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

(二)供热单位未按规定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问题的;

(三)私自安装、拆除供热管线、接通管网、增加散热设施和热水器的;

(四)私自安装放水装置,窃用软化水的;

(五)毁坏阀门、仪表、井盖等装置,造成供热运行故障,影响他人正常采暖的;

第四十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年1月22日起实施。原《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