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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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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法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公正、及时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制定本法。

[仲裁范围]

第二条家庭承包方式发生的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依照本法仲裁: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纠纷;

(二)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三)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其他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依法原则]

第三条仲裁应当根据事实,依法公平、公正、合理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仲裁独立原则]

第四条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仲裁与诉讼关系]

第五条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地域管辖]

第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由争议涉及土地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

[设立仲裁委员会]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县级设立。

设区的市设立的,市辖区不再设立。

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的组建]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分别由县级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林业等部门和有关农村工作机关组建。

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仲裁委员会的备案]

第九条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

(二)有必要的办公条件;

(三)有该委员会的成员;

(四)有聘任的仲裁员。

[仲裁委员会组成]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和委员7至11人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从事农业和农村工作的人员和法律专家等担任。

[聘任仲裁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培训合格的人员中聘任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5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从事律师工作5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5年以上;

(四)从事农业和农村政策法律研究5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五)从事人民调解工作5年以上,掌握农村土地承包法律。

仲裁委员会应当建立仲裁员名册。

[仲裁工作人员基本操守]

第十三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滥用职权。

[仲裁员的除名]

第十四条仲裁员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且情节严重的,或者有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除名。

第三章一般仲裁程序

第一节申请和受理

[申请仲裁的条件]

第十五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二)属于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三)属于该仲裁委员会管辖;

(四)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仲裁申请]

第十六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递交仲裁申请书。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书面申请有困难]

第十七条提交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并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由申请人盖章或者捺印。

[受理]

第十八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及解决争议的其它途径。

[不予受理和驳回仲裁申请]

第十九条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仲裁申请。

[送达仲裁通知]

第二十条仲裁委员会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答辩]

第二十一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2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放弃、变更、反请求]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有权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提出反请求。

[委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它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经委托人签名或者留印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人]

第二十四条对当事人双方的仲裁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仲裁,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他参加仲裁,仲裁裁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可以自收到裁决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先行裁定]

第二十五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先行裁定维持现状、恢复生产、停止破坏性行为。

组成仲裁庭的,由仲裁庭依法做出裁定。

[财产保全]

第二十六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其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二节仲裁庭的组成

[仲裁庭组成]

第二十八条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设首席仲裁员。

[选定仲裁员]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员名册之日起5日内,各自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并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

在规定的期限内,当事人没有选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组庭通知]

第三十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

[仲裁员回避]

第三十一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关系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请客送礼的。

[提出回避申请]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回避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仲裁员更换]

第三十三条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依照原仲裁员产生的程序重新选定或者指定。

第三节开庭与裁决

[审理方式]

第三十四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

当事人约定不开庭或者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文件进行书面审理。

[保密义务]

第三十五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共同提出或者一方当事人提出,另一方当事人同意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三十六条仲裁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60日内作出仲裁裁决;确有必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延期,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开庭地点]

第三十七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仲裁委员会批准,为方便群众,可以就近进行。

[开庭通知]

第三十八条仲裁庭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提前或者延期开庭,是否提前或者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当事人缺席]

第三十九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第三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仲裁代表人]

第四十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仲裁。代表人的仲裁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仲裁庭自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依法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

仲裁委员会之间可以相互委托调查。

[质证]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未经质证的证据,仲裁庭不得作为裁决依据。

[辩论]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庭审笔录]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捺印。当事人和其它仲裁参与人拒绝的,应当记入笔录。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申请仲裁庭补正。仲裁庭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先予执行的裁定]

第四十六条仲裁庭对下列请求返还土地承包经营权、追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追索承包土地被征收征用补偿费用及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作出先予执行的裁定:

(一)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二)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先予执行裁定的执行]

第四十七条仲裁庭作出先予执行裁定后,被申请人应当履行。不履行的,申请人应当将先予执行裁定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受申请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

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和解]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申请仲裁。

[调解]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

[裁决]

第五十条调解不成,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裁决。

[不同裁决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一条仲裁庭应当按照全体或者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裁决书的制作]

第五十二条裁决作出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裁决日期。

[裁决书的署名]

第五十三条裁决书应当由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持有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不署名。

[裁决书的送达]

第五十四条裁决书作出后应当将裁决书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的法律效力]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

第五十六条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

[不予执行]

第五十七条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调解书,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裁决书、调解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经审查核实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

(一)裁决的事项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范围,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二)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三)仲裁员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适用范围]

第五十八条仲裁委员会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简单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简易程序。

[受理]

第五十九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立即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仲裁通知。

[答辩]

第六十条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证明文件;如有反请求,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反请求及有关证明文件。

[仲裁员的选定]

第六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在5日内共同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双方当事人逾期未选定,仲裁委员会主任应当立即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

[审理方式]

第六十二条仲裁庭可以依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和证据决定采取书面审理或者开庭审理。

双方当事人同时到仲裁庭请求解决纠纷的,仲裁员可以当即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

[开庭审理]

第六十三条开庭审理的案件,仲裁庭应当于开庭3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决定开庭审理的,一般只开庭一次。

[简易程序的终结]

第六十四条经变更的仲裁请求或者反请求已不适用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

简易程序变更为一般仲裁程序的,应当重新组成仲裁庭,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原独任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

[裁决作出的期限]

第六十五条仲裁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一般应当自组庭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

[本法其他条款的适用]

第六十六条本章未规定事项,适用本法其它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附则

[原仲裁机构的规范]

第六十七条本法实施前已成立的农村土地承包及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构应当按照本法规定重新组建。

[仲裁规则]

第六十八条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其它承包方式争议的仲裁适用]

第六十九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发生争议,可以依照本法仲裁,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向其它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仲裁费用]

第七十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依法缴纳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包括案件受理和处理费。收费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物价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当事人交纳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依照规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缓交或者减免。

[实施细则]

第七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实施日期]

第七十二条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