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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耕地质量验收程序和方法,提高耕地质量,根据《土地管理法》、《农业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耕地的质量验收:
(一)根据《土地管理法》征占用农用地后新补充的耕地;
(二)各级人民政府实施的土地整理项目新增的耕地;
(三)各级人民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耕地质量建设内容的耕地;
(四)其他需要验收的耕地。
第三条农业部负责耕地质量验收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质量验收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四条耕地质量建设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耕地质量验收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耕地质量验收申请表(附件1);
(二)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三)土地登记部门确认的原土地权属证明复印件及其他能反映被占用耕地质量状况的资料;
(四)反映耕地状况的图纸、照片;
(五)竣工验收报告或自验报告。
补充耕地的质量验收,还应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补充耕地方案。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10日内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材料后5日内成立验收专家组,制定验收方案并组织验收。
第六条验收专家组人数应为5人以上单数,由一名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验收专家组主要由耕地质量建设、评估方面的专家组成,并邀请其他有关方面专家参加。参加验收的专家应当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具有相应的资质和实际工作经验,并从事相关领域工作5年以上。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一)申请资料不符合第四条规定的;
(二)新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耕作条件的;
(三)补充耕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符的;
(四)补充耕地周边生态环境恶劣的。
第三章验收程序
第八条验收专家组进行实地勘察。现场查看产地环境是否符合农业生产要求,核定耕地面积、四至范围,核查图、文、表、照片等资料,填写《耕地质量验收实地勘察表》(见附件2)。
第九条验收专家组采集土壤样品,填写记录单(见附件3),并将采集的土壤样品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检验。承担检验任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30日内出具检验报告。
第十条验收专家组根据现场勘测结果和土壤样品检测报告,按照验收标准逐项评议,形成《耕地质量验收报告》(见附件4)。验收专家应当在《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上签名。验收专家对认定结论有不同意见的,予以注明。
第十一条耕地质量验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验收申请单位名称、地址、受理验收日期等;
(二)耕地质量验收目的、要求;
(三)有关调查材料;
(四)耕地质量验收方法、依据、过程说明;
(五)耕地质量认定结论;
(六)耕地质量验收专家组成员名单;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二条验收专家组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将《耕地质量验收报告》报送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耕地质量验收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发放《耕地质量验收合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验收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不合格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人的要求组织专家复查,及时做出复查结论。。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现场验收或者延期进行:
(一)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代表)不到场的;
(二)需验收的地块不具备验收条件的;
(三)需验收地块的地理位置与申请时提供的地理位置不相符的;
(四)由于天气或者人为因素导致验收工作无法进行的。
第四章验收结果判定
第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农业行业标准《全国耕地类型区、耕地地力等级划分》(NY/T309-1996)和《耕地质量验收标准》,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耕地质量验收标准和实施细则,并报农业部备案。
第十六条耕地质量验收部分不合格的,验收结果扣除不合格面积;整体验收未达到相应质量标准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耕地质量验收结果的,视为验收不合格:
(一)原土地利用类型为耕地的;
(二)违反生态环境建设规划,毁林、毁草或者围湖开垦的耕地;
(三)坡度在25°以上的耕地。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耕地质量验收结果的,应当组织重新验收:
(一)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申请人有行贿行为的;
(三)验收专家组成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虚作假的;
(四)其他违反验收程序,可能影响耕地质量认定客观、公正的。
第五章罚则
第十九条组织耕地质量验收的省、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验收过程中接受申请人财物或其他利益,影响耕地质量验收结果客观公正性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验收专家组成员擅自降低验收标准或出具虚假《耕地质量验收报告》的,取消其验收专家资格,5年内不得参与耕地质量验收工作,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
第二十一条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取消其检测资格,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或其他人员干扰耕地质量验收工作秩序,影响验收工作正常进行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耕地质量验收过程中发生的勘察费、采样费、土壤检测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申请验收的单位支付。费用的收取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