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农作物质量检验机构考核细则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机构考核工作,确保检验机构能力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外开展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服务,出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农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检验机构的考核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设置的检验机构由农业部负责考核;其他检验机构由该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考核。
第三条检验机构考核采取书面审查、现场评审和能力验证相结合的方式。
第四条考核机关成立考评小组,负责书面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
考评小组由3名或者5名考评员组成。考评员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技术职称、从事种子检验工作5年以上,并经农业部考核合格。
第五条农业部设立国家种子检测中心,负责检验机构能力验证和考评员评定工作。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检验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符合《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的要求:
(一)具有符合要求的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具有5名以上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员考核管理办法》规定的种子检验员;
(三)具有相应的固定检验场所和符合《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要求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完善的管理工作规范。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考核准则》(以下简称《考核准则》)由农业部另行。
第七条申请检验机构考核的,应当向考核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或法人授权证明文件;
(三)上级或有关部门批准机构设置的证明文件;
(四)种子检验员资格证明;
(五)检测项目范围说明;
(六)质量手册;
(七)检测报告2份。
第八条考核机关自收到申请材料后5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发给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受理,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受理后,考核机关应当与申请人商定专家现场评审时间,通知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准备能力验证样品,并将有关材料转交考核小组审查。
第三章能力考评
第九条考评小组根据《考核准则》对质量手册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适宜性进行审查,不符合要求的,报经考核机关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修改。
第十条考评小组依据《考核准则》对检验机构的技术能力、仪器设备配备和质量管理现状等进行现场评审。评审工作应当在2日内完成。
第十一条考评小组应当在文件审查和现场评审工作结束后10日内向考核机关提交评审报告。评审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文件审查结论;(二)现场评审结论;(三)整改建议。
第十二条考评员在评审中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全面,评审记录应当完整准确。
现场评审由考评小组组长负责组织,评审结论实行合议制,以考评小组成员半数以上通过有效。考评员在评审结论上签名,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三条能力验证采取比对试验法。
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应当制定比对试验方案,根据申请检测项目范围准备相应的样品,比对试验的检测项目不得少于申请检测项目范围的15%。
第十四条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将制备的试验样品发放至申请人,申请人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项目检测,并报送检测结果。
国家种子检测中心对试验结果进行统计分析,并向考核机关提交比对试验结果报告。
第十五条能力考评工作应当在5个月内完成。
第四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六条考核机关应当自收到能力验证结果和评审报告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要求的,发给检验机构考核合格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五年。考核合格证书载明机构名称、检测范围、有效期、考核机关。
机构名称为《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XX)》或者《XX省(区、市)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中心(XX)》,其中括号内为检验机构所在城市名称。
第十八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由负责考核的考核机关予以公告。省级考核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验机构考核情况报农业部备案。
第五章延续与变更
第十九条检验机构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考核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检验机构的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二)检验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
第二十条检验机构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考核机关重新申请能力考评:
(一)检验机构场所发生变化的;(二)扩大检测项目范围的。
第二十一条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在合格证书有效期内变换的,应当报经考核机关认可。
检验机构质量体系做出重大调整的,应当将新版质量手册报考核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合格证书期满后需继续从事种子检验业务的,应当在有效期满6个月前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第二十三条考核机关对检验机构通过考核后的材料统一归档管理,保存期限为10年。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考核合格的检验机构可以从事下列种子质量检测活动:
(一)承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监督抽查检验任务;
(二)为农业、工商等部门处理种子案件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三)为司法机关裁决或者仲裁机构仲裁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四)为从事种子贸易的关系人提供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
(五)其他委托检测。
第二十五条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开展种子检验工作,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使用"CASL"(中国合格种子检验机构,ChinaAccreditedSeedLaboratory)标志。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停检验机构对外开展种子检验业务:
(一)技术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变换尚未得到考核机关认可的;
(二)不再符合《考核准则》关键项要求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三)关键检验仪器设备发生重大改变且影响检验工作质量的。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消检验机构资格,注销合格证书,并予以公告: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合格证书的;
(二)出具虚假检验证明的;
(三)伪造检验记录、数据的。
被撤消资格的检验机构,两年内不得向考核机关提出考核申请。
第二十八条农业部定期组织能力验证。验证不合格的,限期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要求或者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考核机关取消其资格。
在整改期间,检验机构不得对外开展检验业务。
第二十九条被暂停或撤消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可以向考核机关提出申诉。考核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及时作出决定。
第三十条考评员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等违反考核纪律行为的,取消其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种子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不得向被抽查单位收取费用。接受委托检验需收取检测费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种子检验机构合格证书格式和CASL标志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第三十三条需要计量检定的仪器设备,应当按照计量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申请加入国际种子检验协会(ISTA)的种子检验机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考核机关考核合格。种子检验机构加入后应当报农业部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6年1月1日起施行。现有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改造,从*7年5月1日起,凡对外提供种子检验服务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