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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个人住宅建设,加强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区范围内规划和建设个人住宅,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区,是指本市所辖的夷陵区、西陵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伍家岗区、点军区、犭虎亭区的城市规划区。本办法所称个人住宅,是指村民或居民自行出资、建设、使用的住宅。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的职权,负责城区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国土资源、城建、城管、房地产、公安消防、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区个人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个人住宅建设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贯彻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建设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对个人住宅建设实施规划管理:
(一)在城市建成区,禁止建设个人住宅;
(二)在城市近郊区,规划个人住宅小区和村民点,从严控制建设分散的个人住宅;
(三)在城市远郊区,规划村民点和组团式个人住宅,限制建设零星的个人住宅;
(四)独立式个人住宅的层数不超过三层,其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必须符合规划控制指标。城市建成区、近郊区、远郊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过程中需要作重大调整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另行报批。
第六条个人住宅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有关技术规范,不得在临近道路两侧建设有碍观瞻的建(构)筑物,并应按规定留出绿化用地。
第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个人住宅,必须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据此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手续,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八条建设个人住宅,应当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实施,申请放线验线、勘验±0.00,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个人住宅竣工后,建设者应当按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换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等手续。
第九条鼓励个人建房选用标准图纸进行建设。标准图纸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推荐。
第三章城市建成区个人住宅的规划管理
第十条依照城市规划,在城市建成区内一律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
第十一条在城市建成区内,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国有土地范围内已建成的个人住宅,不得再进行改变房屋结构的翻修、维修;其它范围的个人住宅需要进行改变房屋结构的翻修、维修,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城市建成区内的个人住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依照有关房屋安全管理的规定处理;其中需要整体拆除的,土地使用权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收回。
第四章个人住宅小区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具备相应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业主单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建设个人住宅小区。建设个人住宅小区所需土地,由政府土地储备机构依法征用(或收购),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将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十四条业主单位应当根据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设计并统一负责建设个人住宅小区的道路、管线、绿化等各项配套建设项目。业主单位完成个人住宅小区各项配套建设项目总投资的25%以上,可将小区内的个人住宅建设项目转让给城市居民或村民分户自建,也可代受转让人建设,还可建设完成后按商品房统一销售。
按前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方式建设个人住宅,业主单位均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个人住宅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承担保证个人住宅小区全部建设活动严格按照规划实施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个人住宅小区内的项目建成后,业主单位应当负责统一申报验收,为个人住宅建设(购买)人申办房屋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城市居民在个人住宅小区外新建个人住宅。
第五章村民点建设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村民在城市近、远郊区建设个人住宅,均应当按规划要求在村民点集中建设,但因自然条件限制不宜规划建设村民点的除外。城市郊区提倡建设多层单元式个人住宅。
第十八条在下列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在村民点以外新建、扩建、原地翻建个人住宅,已建成的零星个人住宅,在扩建、翻建时应迁入村民点:
(一)高速公路、城市主干道规划道路红线两侧以外各100米的区域,及铁路、城市次干道规划道路红线两侧以外各50米的区域;
(二)三峡工程坝区周边规划控制范围;
(三)风景名胜区规划控制范围;
(四)长江大桥桥头规划控制范围;
(五)因生态保护需要控制的范围;
(六)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需要从严控制的范围。
第十九条村民点规划的编制,由区、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具有相应设计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完成。编制村民点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分区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各项技术指标必须符合省、市有关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按规划要求配置公共绿地、公用及市政设施等必要的配套设施。
第二十条村民点规划须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规划和建设村民点需要调整部分土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审批。
第二十一条村民新建、扩建个人住宅的用地标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规定。村民的生活配套用房(杂屋)为临时性建筑,不得超过批准的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和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二条在已经规划个人住宅小区和村民点的城市近、远郊区,已建成的分散、零星个人住宅,因自然原因灭失或属危房等原因需拆除,原房屋所有人要求新建个人住宅的,应当在个人住宅小区或村民点内建设,不得原地重建。
第二十三条村民不得要求按村民建房待遇多处建房,也不得将个人住宅出售后,再要求享受村民建房待遇。
第六章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城市规划管理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湖北省城市建设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湖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土地管理监察人员,应当依照法定职权加强对个人住宅建设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制止违法建设行为。个人住宅的建设、施工人员及小区建设业主单位,应当配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和土地管理监察人员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阻挠。
第二十七条规划、国土资源、城建、城管、房地产、公安消防、交通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个人住宅建设规划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建成区、近郊区、远郊区,为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向社会公布的区域。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