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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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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户外广告管理,促进广告业的健康发展,美化城市、集镇和城乡道路容貌,保护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湖北省户外广告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文字、绘画、图形及其他表达方式,利用建(构)筑物、广告牌、指示牌、橱窗、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交通工具、人工飞行物等媒介和形式户外广告的广告主和广告经营者、者,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委托他人设计、制作、户外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本细则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广告主委托为其提供户外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

本细则所称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市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本细则的规定,设计、制作、有利于改善经济环境,美化城乡容貌,促进公民身心健康的户外广告。本市鼓励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城市规划的具体要求,投资兴建公益设施,取得规定期限内的广告设施经营权。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户外广告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本市及各县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规划定点及设计方案的审查,交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法定职责,协助做好户外广告管理工作。

第二章户外广告准则

第六条户外广告内容必须有利于人民身心健康,促进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提高,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遵守社会公德,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七条户外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国徽、国歌;

(二)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

(三)使用国家级、最高级、最佳等用语;

(四)妨碍社会安定和危害人身、财产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妨碍社会公共秩序和违背社会良好风尚;

(六)含有淫秽、迷信、恐怖、丑恶的内容;

(七)含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

(八)妨碍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

(九)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合法、真实、健康、清晰、明白;

(二)结构坚固、外形美观、容貌整洁;

(三)文字及书写规范。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影响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设施、交通安全设施和交通标志使用的;

(二)妨碍生产、生活和风景名胜区景观、市容市貌的;

(三)国家机关和文物、纪念性建筑的保护区域;

(四)县、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

第十条户外香烟广告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吸烟形象;

(二)未成年人形象;

(三)鼓励、怂恿吸烟的内容;

(四)表示吸烟有利于人体健康,解除疲劳,缓解精神紧张的内容。户外香烟广告中必须清晰地标明“吸烟有害健康”的忠告语,忠告语所占面积不得少于全部广告面积的10%。

第三章户外广告审批

第十一条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组织规划、工商、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国土资源、公安等部门,编制设置户外广告的具体规划、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专项规划及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规划、工商部门组织实施。

本市及各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益广告规划;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每年应设计、制作、一定数量的公益户外广告。

第十二条本市实行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公开拍卖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申请经营户外广告业务,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负责市场调查的机构和专业人员;

(二)有熟悉广告管理法规的经营管理人员及广告设计、制作、编审人员;

(三)有与广告设计、制作、业务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经营场所;

(四)设立经营广告业务的法人,还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法人设立条件。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申请人,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户外广告业务。

第十四条广告者竞买取得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并按规定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及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后,有权设置户外广告。未经规划、建设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建设户外广告设施。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户外广告。

第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举办商品交易会及其他活动需要临时性户外广告的,主办单位或其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填写《户外广告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广告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广告合同;

(三)户外广告位使用权合同或证明;

(四)符合法定条件的广告设计、制作方案;

(五)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道路控制地带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当地路政管理部门审批。利用机动车车身户外广告的,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当地公安机

关审批。

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等商品的广告以及依照法律、法规必须经审查的其他户外广告,应当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广告内容。

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及企事业单位张贴、悬挂布告、标语等宣传品免予登记,但应在工商、规划部门指定处所张贴、悬挂。

第十九条工商、规划、交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必须简化审批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办毕审批手续或作出答复,并严格执行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除前款所列部门及其他法定机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定户外广告审批程序,不得对户外广告活动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

第四章户外广告活动

第二十条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户外广告,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其经营范围。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广告经营者、广告者设计、制作、户外广告,应当提供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法查验广告主的有关证明文件,核实户外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证明不全的,不得为其设计、制作、、户外广告。

第二十二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之间在户外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订立的广告合同,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作的广告合同示范文本。

第二十三条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的地点、形式、规格、时间等要求,并在广告的右下角标明广告主或广告经营者的名称和户外广告登记证号。

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利用自有场地宣传自己的临时性广告,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的活动广告牌式样。

第二十四条修建户外广告设施占用场地或建(构)筑物的,由户外广告位经营机构与场地或建(构)筑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经营管理人订立占用合同,并按户外广告位使用权拍卖成交价的一定比例支付占用补偿费。

第二十五条临时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限为30天,半永久性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期一般不超过3年,电子显示屏(牌)一般不超过6年。在设置期限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遮盖、损坏。确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拆除,必须事先通知户外广告设施的所有人或经营管理人,并按照《**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者应当及时拆除户外广告设施;未及时拆除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合同的约定,适时对户外广告进行维护和整修,保持户外广告的整齐、安全、美观。

第二十七条印刷品广告必须标明广告标记和及承印单位名称、地址、印制时间、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号,使消费者能够辨明其为广告。

第二十八条印刷广告品,应当委托具有设计、制作广告经营范围的印刷企业印制。印刷品广告必须在工商、规划部门统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上张贴或者在指定的公共场所散发。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对散发印刷品广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其出示《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对未经登记散发印刷品广告的有权予以制止。

未经居民同意,不得向其住宅发送印刷品广告。

第二十九条禁止在本市城区街道上利用过街布幅户外广告。

禁止在道路路面和建筑物、电杆、树木上张贴、涂画户外广告。禁止在各类等侯室、影剧院、会议厅室、体育比赛场馆等公共场所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场所设置香烟广告。

第五章监督和处罚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户外广告设计、制作、、设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广告法律、法规、规章和本细则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规划、建设、城市管理、交通、公安、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户外广告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对户外广告行政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其中涉及城市规划管理的问题商**市规划管理局共同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