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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基本医疗和医疗补助,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有关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及城区(夷陵区除外)所属国家公务员的医疗补助。
第三条本市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以下简称医疗补助),遵循补助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及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保证国家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低并随经济发展有所提高的原则。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医疗补助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市财政、人事、卫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有关国家公务员医疗及医疗补助的工作。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医疗补助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享受医疗补助的范围:
(一)符合《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国家公务员制度实施方案》规定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二)经有权机关批准列入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党群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各派和工商联及其他单位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三)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四)经有权机关批准列入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退休人员。
第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人员,由所在参保单位汇总并呈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人事部门对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进行资格审查,经确认后为其办理医疗补助手续。
第七条医疗补助经费按参保单位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乘以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人数的6%筹集。医疗补助的筹集比例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医疗补助经费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应由财政负担的,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拨付给参保单位;应由参保单位负担的,从本单位“事业支出”中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参保单位应当在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时,一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
第九条参保单位给予医疗补助的人员,从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第二个月起,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待遇。凡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补助经费的,从未缴纳的第二个月起,中止享受医疗补助待遇。
第十条医疗补助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缴纳大额医疗保险费;
(二)补助医疗保险个人帐户;
(三)补助住院医疗费用。
第十一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大额医疗保险,保障其享受大额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以本人缴费工资或退休费为基数,每月按下列标准对其个人帐户给予补助:
(一)未满35周岁的按2.5%;
(二)年满35周岁未满45周岁的按3%;
(三)年满45周岁未满60周岁的按3.5%;
(四)年满60周岁未满70周岁的按4%;
(五)年满70周岁的按4.3%。
第十三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因病住院治疗(含纳入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门诊治疗),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在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及大额医疗保险赔付后,对其个人负担的部分按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年满50周岁的工作人员补助70%,对其他工作人员补助60%;
(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最高限额以上至大额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年满50周岁的工作人员补助90%,对其他工作人员补助80%;
(三)大额医疗保险赔付限额以上至20万以下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工作人员均补助90%,超过20万元的部分对退休人员和工作人员均补助95%。
第十四条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在单位参加工伤、生育保险前,因工伤、生育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工伤、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待遇,纳入医疗补助范围予以解决。
第十五条鼓励参保单位按照市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利用福利经费和其他资金,为享受医疗补助的人员提供更多的医疗补助经费,解决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困难。
第十六条医疗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单独建帐、单独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开核算。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健全医疗补助经费的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编制医疗补助的预算和决算,按年度向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报告,并自觉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参加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中央及部省属事业单位及其他有足额自筹资金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各县市及夷陵区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十九条市劳动保障部门和市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