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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促进社会文明进步,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和《湖北省殡葬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殡葬活动、从事殡葬服务及生产、经营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本市殡葬管理工作,贯彻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文明节俭办丧事的方针。
第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殡葬管理,动员各方力量,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推进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改革。本市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殡葬行政管理工作,公安、工商、建设、土地、林业、宗教等行政部门依法协助民政部门实施殡葬管理。
第五条本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村)民自治组织,应当积极做好殡葬改革宣传教育工作。全市公民应当自觉遵守殡葬管理规定,破除旧的殡葬习俗,坚决纠正违法殡葬行为。
第六条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火葬和土葬管理
第七条本市西陵区、伍家岗区、犭虎亭区及其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县市区所辖乡、镇、村属于火葬区域的殡葬,依照国家规定实行火葬。在实行火葬以外区域的殡葬,暂划为土葬区。
第八条土葬区域调整为火葬区域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拟定方案,经本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本市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丧葬习俗,拟定殡葬改革方案,提请自治县权力机关审议后按前款规定上报审批。
第九条凡在火葬区内死亡的人员,除国家、省和本细则另有规定外,遗体一律实行火葬。非火葬区人员死于火葬区内的,应就地火化。禁止将火葬区内的遗体运到土葬区土葬。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火葬区内的遗体土葬提供墓地、墓穴、运输等便利。
第十条遗体火葬,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应当火葬的死者,其亲属或生前所在单位、居(村)民自治组织、医疗单位、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殡葬管理所接运遗体,并在3日内持死亡证明办理手续,火化遗体。特殊情况需延长遗体停放时间的,经殡葬管理所同意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7日。逾期经书面通知仍不办理火化手续的,殡葬管理所有权火化遗体。
(二)无名尸体由公安机关依法出具证明后火化,其丧葬费用由火化地财政开支。
第十一条火化后的骨灰,按照因地制宜、方便群众、有利于管理、有利于环境保护的原则处理。骨灰存入骨灰堂或骨灰公墓。提倡不留骨灰或植树代墓等新式葬法。禁止将骨灰装入棺木再行土葬或在公墓区外留坟头、立碑志安葬。
第十二条应当火葬而没有实行火葬的死者,其生前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对其亲属给付丧葬补助费和落实抚恤政策。
第十三条土葬区应建立土葬公墓埋葬遗体;未建土葬公墓的地方,遗体应埋入荒山瘠地;无荒山瘠地的,实行平地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土葬区内死者生前遗嘱实行火葬或其亲属同意实行火葬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干涉。
第十五条禁止在下列地区建造坟墓:
(一)耕地、林地内;
(二)城区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内;
(三)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500米以内;
(四)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以及重要建筑物、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第十六条禁止利用烈士陵园、烈士墓地从事经营性的公墓销售业务,禁止恢复或新建专门的宗族墓地,禁止将已经迁移或平毁的坟墓返迁或重建,禁止为活人立墓。
第十七条办理丧事应当文明、节俭,破除封建迷信、铺张浪费等陋习。禁止在办理丧事中看风水、做道场、打丧鼓及沿道路抛撒纸钱、冥钱等。少数民族和信教群众按习俗举行的丧葬仪式,应在规定的场所内进行。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办理丧事,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城镇居民办理丧事,应在殡仪馆内进行,禁止占用道路或在房前屋后搭棚祭吊。
第三章殡葬设施和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本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全市殡葬管理工作需要和殡葬改革的要求,提出殡葬设施的布局方案和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建设殡仪馆、经营性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农村公益性墓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前款所列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营性公墓在一个县市区所辖范围内应避免重复建设。公墓经营单位应当服从民政部门的管理。严禁炒卖墓穴、墓地。
第二十二条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乡(镇)、村兴办和管理。公益性公墓、骨灰堂不得对外经营。
第二十三条公墓建设应坚持节约土地的原则。埋葬骨灰的单人墓或双人合葬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在土葬区内,安葬单人遗体占地不得超过4平方米,双人墓不得超过6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年限为20年。使用期满前6个月,公墓管理单位应当通知墓主办理续用手续;使用期满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作为无主墓穴处理。
第二十四条殡葬事业单位(包括殡仪馆、殡葬服务站)所需的新建、搬迁和维修费用,应列入地方基本建设计划和财政预算,并依据有关规定减免相关税费。殡仪馆、火葬场、公墓的经营收入,应当用于本地殡葬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五条殡葬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经营服务制度,完善服务设施,改善服务条件,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六条殡葬事业单位提供收取费用的服务项目时,应由丧户自愿选择;未经丧户同意,不得强行提供服务和收费。禁止以任何借口刁难丧户或向丧户索取财物。
第四章殡葬设备和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生产殡葬设备,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禁止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殡葬设备。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寿衣、花圈、棺木、黑纱、骨灰存放器具、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丧葬用品,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自觉接受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禁止依法成立的殡葬事业单位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尸体冷藏棺(柜)、水晶(玻璃)棺、殡仪馆等经营业务。禁止在火葬区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禁止生产、经营封建迷信丧葬用品。
第二十九条殡葬运尸专车经县以上交通部门核定后,免交车辆通行等费用。
第五章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细则规定,在火葬区将遗体土葬或火葬后将骨灰装入棺材埋葬,以及在禁止建造坟墓的地区建造坟墓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强制火葬并平毁坟墓,对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其中在耕地、林地建造坟墓的,可由县以上国土资源和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非法经营墓穴、墓地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移或平毁坟墓,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多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从事丧葬业务,或在火葬区内生产、销售棺木等土葬用品的,由县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借办理丧事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五条殡葬管理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恶劣影响或酿成重大事故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自**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的《**市殡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