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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档案行政管理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省档案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中介服务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档案,是指国家机构、社会组织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等各种形式的历史记录。其物质形态包括纸质文件、照片、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奖牌、证书、印章等纸张材料、感光材料、磁性材料及各种实物。
第四条档案事业建设应当列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档案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档案事业发展和财政预算支出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条本市及各县市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负责监督、指导档案工作,促进档案管理的现代化和社会化,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档案工作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施监督和指导。
第六条本市各级各类国家档案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档案,采取各种形式开发档案资源,为社会利用档案资源提供服务。
第七条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立档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加强档案工作,设立与档案工作相适应的档案工作机构,配备档案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保护档案的义务,自觉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立档单位应当自成立或注册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或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档案登记手续。已设立但未办理档案登记的立档单位,应当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登记手续。
第九条立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集、整理本单位形成的各类档案,并予以妥善保管。中小型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将其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等事务,委托给国家档案馆或档案中介服务机构承担,但委托收集、整理、保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条下列档案属国家所有,立档单位应当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10年,即按规定的范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档案;
(二)国有独资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
(三)国有控股企业及其他非国有企业的党群机构的档案。
公开发行的报纸、期刊、年鉴等出版物,编辑单位应当在出版发行的3个月内向市、县国家档案馆移交正式出版物。
第十一条立档单位分立、合并时,继承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原立档单位的档案;立档单位被宣告破产、解散、撤销时,负责处理其善后事宜的单位,应当收集、整理、保管原立档单位的档案,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市、县级国家机关批准举办的纪念、庆祝、招商、比赛、表演、展览等重大活动和重大接待活动,承办单位应当确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收集、整理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活动结束之日起60日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承办单位无法独立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应当提前5日向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指派人员协同收集、整理档案。
第十三条立档单位向各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应当按规定的技术要求进行整理、编目和消毒除尘。
第十四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和立档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配置适宜保管档案的库房和设施,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防止档案损毁、散失或泄密。积极采用电子计算机、网络等先进技术和设备,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各级国家档案馆库及关键设备的建设、改造、维修的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各类档案馆建设应当纳入本部门本单位基建计划。
第十五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定期检查馆藏档案,及时抢救发生褪变的档案,所需经费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财政部门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各级各类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开放档案目录。立档单位或个人可以优先和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的档案。已经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单位或个人凭合法证明均可利用;各级国家档案馆应当为利用档案者提供便利,并严格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
第十七条申请从事档案中介服务的,必须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各级国家档案馆、档案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依法开展档案事务咨询、档案人员培训、档案价值评估、管理方案设计、技术指导及档案收集、整理、保管等服务。
第十八条本市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各类档案馆、立档单位、档案事务中介服务机构的监督检查,对档案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本细则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