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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开发磷矿资源,提高磷矿资源开发利用效益,促进磷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和《**省矿产品运销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磷矿资源保护、开发和产品运销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磷矿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磷矿资源。
第四条本市磷矿资源保护和开发,必须遵循国家确定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本市磷矿资源保护和开发规划,由本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县有关部门统一编制,报本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开采磷矿资源,必须依法申请。经本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报上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采矿权人转让磷矿资源的采矿权,必须按原批准程序报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未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任何组织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开采磷矿资源。
第七条对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磷矿资源,组建磷矿企业集团统一开采、综合利用。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磷矿企业集团的矿区范围内,凡不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磷矿企业,应当依法关闭;符合条件的,可以按照磷矿企业集团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或者由磷矿企业集团给予合理的补偿、安置后关闭。
第八条采矿权人开采磷矿资源,必须按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开采量进行;不得擅自超量开采、采富矿弃贫矿,或者破坏、浪费磷矿资源。
第九条采矿权人开采磷矿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十条对磷矿产品的运销依法实行准运制度。磷矿采矿权人应向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本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品准运单。发放矿产品准运单,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采矿权人在销售磷矿产品时,应当向收购或运销产品的经营者据实提供矿产品准运单;经营者不得运销无准运单的磷矿产品。矿产品准运单不得伪造、涂改或重复使用。
第十二条本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磷矿区出口进行监督检查,运销者应自觉接受检查,并出具矿产品准运单。
第十三条地质矿产、安全生产、公安等部门,应当密切配合,加强磷矿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地质矿产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