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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盘活存量土地资产,优化土地资源配置,合理利用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储备,是指市土地储备中心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收购后予以储存,并通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等形式,优化配置存量土地资源的活动。
第四条本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负责土地储备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监督。
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的领导下,代表市人民政府实施城区国有土地储备。
本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计划、经贸、建设、规划、财政、房产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根据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产业结构调整和城区土地的实际状况,制定土地储备计划,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土地储备实行预报制度。城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储备条件的,用地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当提前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告。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或收购的,用地单位必须按期交付土地。
土地储备应当依法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章土地使用权收购储备
第八条本市城区范围的下列国有土地,应当进行储备:
(一)无使用权人的土地;
(二)为政府代征的土地;
(三)土地使用期限已满被依法收回的土地;
(四)因荒芜、闲置等原因被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
(五)依法没收的土地;
(六)依法应当收归国有的土地;
(七)因单位搬迁、解散、撤销、破产和产业结构调整等原因需要收回、收购的原划拨土地;
(八)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无力继续开发且不具备转让条件的土地;
(九)因实施城市规划和土地整理由市人民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
(十)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市土地储备中心收购的土地;
(十一)其他需要进行储备的国有土地。
第九条前条第(一)至(六)项所列土地,直接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第十条本办法第八条第(七)至(十一)项所列土地,按下列程序收购:
(一)土地使用权人出具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资料,向市土地储备中心提出收购申请;
(二)市土地储备中心对申请人出具的土地及其附着物权属资料和土地面积、位置、类型、四至、用途、地上建(构)筑物等实施审核调查;
(三)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和审核调查的情况,向市规划部门征求意见;
(四)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征求意见的结果,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的测算评估;
(五)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据土地权属调查、收购费用测算的结果,提出土地收购的具体方案,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或报批;
(六)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批准的收购方案,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
(七)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实行土地置换的,应当依据测算评估结果结算差价;
(八)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支付收购定金后,与原土地使用权人共同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九)原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的约定,向市土地储备中心交付被收购的土地和地上建(构)筑物,被收购的土地使用权即纳入土地储备。
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土地收购,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土地收购申请书;
(二)法人资格证明书;
(三)授权委托书;
(四)营业执照;
(五)土地使用权合法凭证;
(六)房屋所有权合法凭证;
(七)土地平面图;
(八)主管部门意见;
(九)其他需要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收购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及权属依据;
(二)土地收购补偿费用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
(三)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四)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处理。
《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一经签订,即产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被收购的土地为原使用权人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生效之日起予以解除。
第十四条土地收购补偿费一般按收购土地的开发成本计算。
出让土地收购补偿费包括对土地使用权人已支付的土地出让金的补偿,但扣除原土地使用权人已实际使用土地期间应当付出的出让金部分。
第十五条土地收购补偿费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确定:
(一)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地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城区土地基准地价进行评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
(二)按住宅用地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中开发成本部分的中间价确定。
(三)按收购合同约定的土地拍卖、招标所得的比例确定。
以土地置换方式进行储备的,按前款规定的方式分别确定置换土地收购补偿费,由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原土地使用权人结算差价。
第三章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储备土地预出让前,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前期开发利用:
(一)实施储备土地地上建(构)筑物的拆迁和土地平整。
(二)依法将储备土地使用权单独或连同地上建(构)筑物出租、抵押。
第十七条在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持有关用地批准文件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城市规划、拆迁、租赁、抵押等相关的审批或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储备土地前期开发利用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四章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第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依照本章规定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
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包括以招标、拍卖、协议等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签订《预出让合同》、收取土地开发补偿费用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的各项活动。
第二十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土地储备中心草拟方案,报本市土地、城市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第二十一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底价,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确定。
第二十二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将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抄报市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各成员单位。
第二十三条储备土地根据出让方案规定可以用于房地产开发或经营性项目建设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通过招标或拍卖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储备土地预出让招标、拍卖活动。第二十四条储备土地使用权不具备招标或拍卖条件的,经土地收购储备管理委员会批准,市土地储备中心可采取协议的方式约定储备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实施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严格审查申请者的资信,并按规定程序与申请者协商开发补偿费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交付期限与方式等事项。
第二十五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规定程序,与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的中标人、买受人或协议约定的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
《国有土地使用权预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的位置、面积;
(二)规划用途、规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金额、付款进度和方式;
(四)交付土地的期限和方式;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纠纷处理。
第二十六条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预出让合同》向计划、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前期计划、规划审批、建设用地及土地出让手续,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协助。储备土地使用权预出让约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出让金等费用。第二十七条储备土地使用权划拨使用的,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储备土地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土地储备资本金,由本市财政予以解决。
第二十九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可以用储备土地作抵押贷款,筹措土地储备资金。
第三十条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的出让金部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全额上缴市财政。
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按市土地、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数额,从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中扣除土地开发补偿费用。
储备土地预出让收入在扣除出让金、土地开发补偿费后的部分,由市土地储备中心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三十一条市土地储备中心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自觉接受市财政、审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违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进行储备的土地,其使用权人未经市土地储备中心进行土地储备而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构)筑物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按本办法规定支付土地收购补偿费的,原土地使用权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使用权收购合同》,已支付给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定金不予返还。
第三十四条原土地使用权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付土地及地上建(构)筑物,或者在交付土地的同时擅自处理其地上建(构)筑物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要求其限期改正并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不履行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并可要求原土地使用权人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五条储备土地使用者未按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交纳土地开发补偿费、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市土地储备中心有权依法解除《预出让合同》,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有关土地收购储备、前期开发利用和预出让、划拨中的其他纠纷,争议双方可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土地储备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各县市国有土地储备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