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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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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和监督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规范城市规划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下分别简称《城市规划法》、《行政处罚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凡有违反《城市规划法》或《实施办法》的建设行为及其他乱搭乱建的行为(以下简称违法建设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县市规划区内的违法建设行为,依法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除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组织以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

第四条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当与违法建设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纠正违法建设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遵守城市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法定程序,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以及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六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但不属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情形、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可处以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上20%以下罚款。

违法建设工程面积以该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计算,不足一层的按一层计;擅自增加建设工程高度的,将增加高度按规定比例折算成建筑面积。

违法建设工程造价以当年建筑定额管理机构执行的定额乘以违法建设工程面积计算。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违法建设:

(一)占用城市规划道路、人行道、街巷及建筑后退红线地带的;

(二)占用城市广场、城市绿地、文化娱乐用地、体育设施用地、住宅小区公共用地的;

(三)擅自占用公共空间在屋顶加层或依附主体建筑物搭建的;

(四)擅自改变公用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

(五)损坏或影响城市市容景观、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文物古迹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古树名木的;

(六)占用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各类地下管线、渠箱、测量、水文标志及其维护地带的;

(七)妨碍航空飞行安全的;

(八)妨碍城市交通、消防通道的;

(九)严重污染或影响城市生态、环境卫生,不能整治的;

(十)妨碍城市规划控制的通讯通道的;

(十一)建筑间距不足,严重影响邻屋日照、通风、采光等居住环境或正常使用的;

(十二)妨碍城市整体布局和近期城市规划实施的;

(十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第八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对严重妨碍城市公用设施正常使用或严重危及安全,且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视同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强制拆除。

第九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十条有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至第(十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停止建设后继续进行建设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强制拆除其继续建设部分;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一条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使用期满应无偿拆除,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申请原批准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延期使用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拆除。

半永久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在批准的有效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需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作出提前拆除的决定,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无偿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非法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拒不履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的,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复原有地形地貌,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应当持证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检查,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并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资料,协助调查和检查,不得拒绝、阻拦。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六条调查终结,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

(二)违法建设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建设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情复杂或者拟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必要时,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提请城市规划委员会批准后作出。

第十七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者没收价值1000元以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收到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和《**省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的规定组织听证,并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前款所称“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建设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0000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条实施城市规划行政处罚的罚没收入,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收缴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尚未作出处理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等证件或手续。

第二十二条以暴力或其他方法阻挠、妨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城市监察机构的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规划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