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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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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省计划生育条例》及《**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流动人口,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育龄人员:

(一)离开常住户口所在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管理范围居住30日以上;

(二)已婚且有生育能力;

(三)依法应当履行计划生育义务。

前款所称流动人口中,不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因公派出或安排休假而异地居住1年以下的人员。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贯彻下列制度: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无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不招用,不留住;

(二)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每月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情况实施检查;

(三)公安、工商行政、建设、卫生、劳动、民政、交通、房管等部门在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时,必须要求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办理并出示婚育证明;

(四)各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协管部门和单位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工作,定期实施督查;

(五)各级人民政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每年进行一次考核。

第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及其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五条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

(三)与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现居住地建立联系制度;

(四)为流出的已婚育龄人员签发婚育证明;

(五)审批流出的已婚育龄夫妇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惩措施。

第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组织查验流入的已婚育龄人员的婚育证明,督促其落实节育措施,提供避孕药具和技术服务,适时进行孕情、环情监测,防止计划外生育;

(三)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进行清查、登记、统计,及时向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常住户口所在地通报其计划生育情况;

(四)监督、检查辖区内各单位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任务。

第七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下列分工,负责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计划生育的经常性管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由招用单位负责。

(二)从事承包经营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发包单位负责。

(三)在各类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开办市场的业主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四)在分散经营的各类个体商店、饮食店、理发店、旅社、文体娱乐等场所从业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所在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予以协助。

(五)成建制从事建筑施工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核准许可的建设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建筑施工企业共同负责。

(六)从事交通运输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核发其营运证的运管部门负责。

(七)从事劳务服务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的机构及用工单位共同负责。

(八)租借房屋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出租出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负责。

(九)其他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由其现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八条前条所列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必须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遵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作为接纳已婚流动育龄人员居住或从业的条件,并纳入居住或从业合同管理;

(二)查验有无婚育证明;

(三)依照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组织未做绝育手术和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妇女到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接受环情、孕情检查;

(四)督促无生育指标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采取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妇女终止妊娠。

(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台帐,按时向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自负,凭其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销。

第九条医疗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在进行孕情、产期检查时,应当询问计划生育情况;在接纳孕妇分娩时,应当查验是否有《生育证》并登记查验情况。发现计划外怀孕或分娩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

严禁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员施行计划生育假手术、出具假证明或进行非医学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条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流动人口婚姻登记手续时,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把好结婚年龄关,防止早婚早育,严厉查处违法婚姻。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管理秩序,严厉打击破坏计划生育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计划生育法规,履行计划生育义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自觉落实节育措施,不得计划外生育。

第十三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员流入新的居住地,应当在3日内向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交验婚育证明。

第十四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在现居住地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施工许可证、外来人员就业证、运输许可证、房屋产权证和房屋他项权证时,必须主动出具婚育证明。

成建制的单位办理前款所列有关证件时,应当出具本单位所有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婚育证明。

第十五条凡无婚育证明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应当按下列期限补办婚育证明:

(一)外省流入的在50日内;

(二)省内地、市、州之间流动的在15日内;

(三)本市县、市、区之间流动的在10日内;

(四)同一县、市、区内流动的在5日内。

第十六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但女性已做绝育手术或超过50周岁的不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交纳。

第十七条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做到手续完备、凭证齐全、帐目清楚,并接受财政、审计、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收入,纳入综合财政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由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照国家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婚育证明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二)买卖婚育证明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三)不按照本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已婚育龄流动妇女计划外怀孕经说服动员拒不终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责令其停工停业直至终止妊娠;拒不终止妊娠强行生育的,依照《**省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处理;

(五)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单位失职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生一个对责任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计划外多胎生育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按“一票否决权”的规定追究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六)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已婚育龄流动人员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现后应当负责处理。

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一条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拒绝为已婚育龄流动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列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已婚育龄流动人员的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本细则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