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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激励义务兵献身国防事业,弘扬拥军优属传统,增强全民国防观念,促进部队建设,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入伍时户籍在城区的义务兵的家属和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的优待金社会统筹工作。
第三条凡具有本市城区常驻户口的公民,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外,都应当履行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第四条各区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负责本区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工作。
城区范围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实施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社会统筹工作。
第五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下列标准和办法筹集: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公民按每人每年10元,由所在单位在每年7月一次性收取后缴所在区民政部门;
(二)从事个体经营和无固定职业的公民,按每人每年10元,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居民委员会在每年7月一次性收取后缴所在区民政部门;
(三)郊区农民仍按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0.2%的比例,由乡、办事处统筹提取后在每年11月缴所在区民政部门。
第六条下列公民免缴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的家属;
(二)持有合法证件的革命伤残军人和残疾人;
(三)民政部门实施定期定量抚恤、补助、救济的人员;
(四)郊区“五保”人员;
(五)达到法定离退休年龄并已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
第七条应当履行、已经履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缴纳义务的公民,由所在单位、居民委员会在每年8月张榜公布。
第八条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各区民政部门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对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管理使用实施监督。
区民政部门每年向区人民政府报告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筹集、管理和发放情况。
第九条义务兵家属享受基本优待金。其计发标准为:
(一)义务兵家属为农业户口的,每年为所在乡、办事处上年人均纯收入数。
(二)义务兵家属为非农业户口的,每年为500元。
(三)享受国家抚恤补助后其家庭生活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在乡老复员军人,由各区人民政府酌情确定基本优待金的计发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职入伍义务兵的家属,按本办法享受优待金后,与原标准所计发优待金的不足部分,仍按原《**市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义务兵在部队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的,按下列标准增发奖励优待金:
(一)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1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800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600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300元。
第十一条义务兵家属基本优待金的使用计划由各区民政部门编制,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当年12月底以前兑现,义务兵家属凭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优待证领取优待金。奖励优待金由各区民政部门在接到义务兵立功受奖通知书的一个月内颁发。
第十二条对拒不履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社会统筹义务的公民,依照《**省拥军优属暂行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享受优待金的人员因优待金给付引起争议的,由**市民政局依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1990年市人民政府的《**市义务兵家属优待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