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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本市地方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的企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缴费人),均应履行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的义务。
第四条地方教育发展费由本市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为征收。
第五条地方教育发展费按生产经营收入额的1‰征收。
下列情形的计征办法为:
(一)商业批发业务,按商品进销差价计算缴纳。兼营批零业务的按批发、零售分别进行核算,不分别核算或分别核算不清的,按零售业务依经营收入全额计算缴纳。
(二)运输企业的联运业务,按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转运企业运费后的余额和从联运企业分得转运收入额合并计算缴纳。
(三)建筑业的转包业务,按总承包人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四)金融企业经营一般贷款业务,按利息收入全额计算缴纳。经营转贷外汇业务即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的,按贷款利息减去借款?
利息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五)外汇、金银、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按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计算缴纳。
前款未列的其他同类情形的计征办法由地方税务机关酌定。
第六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地方教育发展费:
(一)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收入;
(二)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收入;
(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非商业性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的门票收入。
(四)省人民政府规定免征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因遭受自然灾害或重大意外事故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缴纳地方教育发展费确有困难的,缴费人可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定期或定额的减征或者免征照顾。
缴费人生产经营收入额中含有免征、减征收入的,应当单独核算免征、减征收入额;对未单独核算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免征、减征。
第八条缴费人应当在每月上旬到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地方教育发展费的缴款手续(金融企业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上旬办理),并按地方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第九条全市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的年度计划,经本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根据省下达的计划共同确定后,由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分解下达,以县市及城区地方税务机关为单位核算、考核执行情况。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在上报的税收统计报表等资料中,应当增加“地方教育发展费”栏目,如实反映地方教育发展费征收数额。
第十条征收地方教育发展费一律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收据,由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向市财政部门领取,分发各县市及城区地方税务机关使用并负责内部管理。
第十一条地方税务机关按下列规定上缴地方教育发展费:
(一)各县市地方税务机关在季度终了15日内、年度终了20日内,将上季度或上年度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总额的70%划转同级财政专户,其余全额上缴本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本市城区地方税务机关全额上缴所征地方教育发展费,由本市地方税务机关汇总后将总额的70%划转本市财政专户。
(三)本市地方税务机关将各县市上缴的地方教育发展费全额和城区上缴地方教育发展费的30%汇总后,按规定时限一并上缴省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向同级财政划转地方教育发展费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十二条地方教育发展费免征各种税费。
第十三条地方教育发展费纳入综合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储存,用于义务教育的基础设施建设、教学设备添置和师资培训等教育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抵顶财政拨款。
第十四条地方教育发展费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使用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部门拨付使用。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健全地方教育发展费的预决算制度和财务审计制度,编制年度财务决算报表,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使用管理情况,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学校不得以任何名目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或阻碍学生入学。
第十六条地方税务机关代征地方教育发展费,可按有关规定提取代征手续费。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局商**市教育委员会、**市财政局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