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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乡村公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乡村交通运输条件,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是指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规划,乡镇或村负责建设、养护和管理,联接乡镇、村之间及其外部交通的能行驶机动车辆的道路,包括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用地,是指乡村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内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乡村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施、防护构造物、里程碑、界碑及安全、养护等设施。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但长阳、五峰土家族自治县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本市乡村公路建设,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分级负责、保证质量、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贯彻“国家补助、地方自筹、民办公助、民工(民车)建勤”的方针,与开发性扶贫、农业产业化发展和重要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实施相结合。
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以资金、物资、技术等扶持边远地区、贫困地区的乡村公路建设。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本区域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国家补助资金,对乡村公路勘测、设计、可行性论证以及公路修建、养护和管理进行技术指导。
第七条乡村公路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非法占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侵占、破坏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及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二章乡村公路建设
第八条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
(一)国家安排的以工代赈、扶贫、移民等资金中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资金;
(二)本市和县市区财政安排的公路建设资金;
(三)公路建勤义务人以资代劳的资金;
(四)拖拉机养路费留成资金;
(五)国家批准开征的公路养路费附加费;
(六)捐赠、赞助乡村公路建设的资金;
(七)国家不予禁止的集资、贷款、引进资金;
(八)重点工程建设、资源开发和农林牧产业化开发的交通配套资金。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可以按照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筹集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第十条国家规定的农村义务工,可以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跨年度集中使用。
劳动积累工可以部分用于乡村公路建设。
第十一条乡村公路建设用地,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修建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者承包的土地、山林或者需要拆迁房屋及其他附着物的,承包人或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因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房屋及其附着物拆迁等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修建乡村公路,涉及风景名胜区、文物古迹、水土保持、环境保护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修建乡村公路必须严格遵守国家规定的安全施工作业规程,明确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健全安全组织和防护制度,配备爆破、排险、防崩塌等专业技术人员,统一管理、专人配发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乡村公路建设的技术等级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其基本标准应当不低于四级公路。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四级公路标准的,可以按照先通后畅的原则分步建设、改造。
第十五条乡村公路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对不符合安全设计要求的,应当在达到设计要求后使用。
第三章乡村公路养护
第十六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乡村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第十七条乡村公路养护,可以采取分段义务养护、村民承包养护、统一组织突击养护等方式进行。对交通流量大并享受国家养护补助的路段,可以建立道班定期养护或长年养护。
实行分段义务养护、村民承包养护和建立道班养护的,应当与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签订责任书。
第十八条因山洪、泥石流、崩山滑坡等自然灾害致使乡村公路受到严重损坏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村民修复。
第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修建、养护乡村公路的需要,在公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划定乡村公路料场和在划定的料场取土、挖砂、采石,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索取补偿。
第二十条乡村公路绿化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按照稳固路基、防护边坡、保障安全、美化路容、绿化人与公路养护人一致、植造人受益的原则统一实施。
第二十一条对绿化乡村公路的花草树木,只允许进行抚育性修饰。需要更新、采伐树木的,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批准。
对超过电线、电缆安全间隔距离的公路绿化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依照国家规定修剪,但不得随意砍伐,确需砍伐的,必须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乡村公路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乡村公路路政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管理措施,载入村规民约;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承担日常管理责任。
第二十三条在乡村公路及其用地范围内,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卡、路障;
(二)设置有碍通行的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三)堆放物料;
(四)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
(五)任意利用边沟灌溉、排水;
(六)其他损坏公路和妨碍通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在乡村公路两侧开山炸石、垦荒造田、挖渠取土、采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村公路及公路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切实可行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在乡村公路大中型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构造物或设施,其构造物边沿与公路边沟外沿的间距不得少于5米。
因各种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乡村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同意,并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技术
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七条乡村公路上设置的各种公路标志、标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抹、拆除、迁移和损坏。
第五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不履行乡村公路养护责任书规定义务的双方当事人,依照责任书的约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安全工作责任人的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至六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合法的管理措施、村规民约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提请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或移交有权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本县市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作出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