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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分离企业办社会职能,切实减轻企业社会负担,推进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解决企业自办学校移交当地政府后的办学经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教育改革和发展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宁党发[*9]60号)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征收地方教育费的函》(宁政办函[*2]23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开征地方教育费。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缴纳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地方教育费。
第三条地方教育费按照单位和个人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增值税和消费税的2%征收。
第四条地方教育费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未设地方税务局的由当地国家税务局征收,下同)。纳税义务人在向当地税务局缴纳营业税、增值税、消费税时,同时申报缴纳地方教育费。
第五条地方税务局征收地方教育费时,须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基金收取许可证》,亮证收费,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教育费专用缴款书。(专用缴款书式样后附)对非固定业户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地方教育费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定额专用收费票据式样后附)
第六条各地征收的地方教育费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纳入预算,由自治区集中管理使用,用于弥补企业自办学校移交当地政府后的办学经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七条地方教育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条例》的有关规定,适用*2年国家基金预算收支科目,代码为8809款,“其他附加收入”,缴款书所列各项内容必须填写完整、准确。
第八条自治区有关部门按照批准的企业自办学校移交地方政府的方案商自治区教育厅,拟定地方教育费使用计划,经自治区财政厅同意后,由自治区财政厅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单位企业缴纳的地方教育费,企业在“营业外支出”科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经营支出”科目中列支,行政单位在“经费支出”科目中列支。
第十条地方教育费的减免
1.企业自办小学的,减半征收地方教育费;自办中学的,免征地方教育费。
2.对卷烟厂和经营烟叶的单位,减半征收地方教育费。
3.对企业将学校交由地方政府管理,但在一定期限内继续支付一定比例办学费用的,在其支付办学费用新时期,按其支付办学经费占办学总费用的比例,享受免征照顾。
4.征收额不足1元的,免征地方教育费。
第十一条地方教育费的征收手续费,由自治区财政厅从收取的地方教育费中,按照国税、地税实际征收入库数的5%核拨给自治区国税局、地税局。
自治区财政厅印制专用缴款书、票据以及宣传费用按实际发生额从征收的地方教育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2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