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资源回收交易行为管理制度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交易行为管理,规范再生资源交易秩序,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根据国家商务部等六部委《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公安部《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等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处理,能够使其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生产性废旧金属(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非生产性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纸、废棉、废橡胶、废塑料、废玻璃等(不包括医废和危险废物、严控废物、报废机动车及尚具使用价值并进入二次流通的旧货)。
旧货交易行为管理,依据国家《旧货流通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收购、储存、销售等交易活动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四条市商务主管部门是本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监督管理。
发改、公安、工商、环保、城管、规划、国土资源、经委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实施管理。
各乡镇、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职能部门做好辖区内再生资源交易行为的日常巡查工作。
第五条市商务局应当会同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和网点布局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各县(市)区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网点布局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范的经营场所;
(二)经营场所选址符合市或县(市)区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
(三)符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标准的要求,并依法取得相应资质。
(四)建立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与经营管理制度。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再生资源连锁经营分支机构的,应当按本规定第六条的条件设立。
第八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备案;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从事废旧金属回收的还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九条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单位确需出售废旧专用器材、设备及其零部件的,由单位开具证明后方可出售给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
第十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二)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三)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公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涉案物品或者有涉案嫌疑的物品;
(五)来源不明的废旧物品和境外生活性废旧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章等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一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发现有出售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物品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对赃物、有赃物嫌疑或者违禁的物品,应当依法予以扣押,开列扣押清单,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再生资源经营者在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制,查验生产性废旧金属来源证明,并对出售单位名称和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以及出售物品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生产性废旧金属回收应到指定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经营者应当对经营活动建立完整的台帐。台帐的记录应包括再生资源名称、数量(或重量)、品牌、型号、形状、特征、购销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居民身份证号码等。
台帐的保存期不少于两年。
第十四条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及其开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及经营者档案,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市场的日常管理、临时摊点的布局管理,以及市场交易环境的维护;
(二)负责市场和回收经营网点的卫生、环境、消防等;
(三)协助行政部门对交易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及时制止或者举报违法经营;
(四)其他与市场相关的管理和服务事宜。
第十五条再生资源回收经营场所应当按照标准建立分拣区和储存区,配备相应的消防、卫生及环境污染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企业,通过向市级资源综合利用认定主管部门申请,符合《云南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实施细则(暂行)》规定的条件,并获得省资源综合利用委员会的认定,可享受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务、工商、规划、城管、环保、公安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
(二)在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中,影响城市市容卫生、造成环境污染的;
(三)经营国家禁止或限制的废旧物资,或收购赃物的;
(四)未按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
(五)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登记,或收购废旧专用器材无单位证明的。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再生资源交易行为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