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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来访人的民主权利和合法权益,维护来访活动的正常秩序,密切人民法院和人民群众的联系,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及时发现审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切实改进审判作风,确保司法公正,根据我国宪法、诉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院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一)实事求是,重事实,重证据,重调查研究的原则;
(二)按照宪法、法律、法规办事的原则;
(三)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原则;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进行服判和息诉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认真处理,及时答复的原则。
第三条接待来访实行院长、庭长接待与立案庭接待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院长接待日由院长、副院长轮流每月接待一次,庭长接待日由各审判庭庭长、副庭长轮流每周接待一次,日常接待由立案庭负责。
第五条本院接待室设在立案庭,由立案庭负责接待室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接待时间、地点和方式
第六条接待时间:
院长接待日为每月最后一周的星期四;庭长接待日为每周的星期三。
日常接待为每周的星期一、二、四。
第七条接待地点:本院大门右侧接待室。
第八条接待方式:
院长接待日采取预约接待的方式;
庭长接待日和日常接待采取按来访人员顺序接待的方式。
第三章接待来访的范围
第九条本院接待来访的范围:
(一)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在立案、审理、执行过程中违反程序法的行为;
(二)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违反规定乱收、多收诉讼费的问题;
(三)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干警在执法过程中不文明执法的行为;
(四)本院及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干警在审判工作中违反审判纪律,吃请受礼,徇私枉法,执法不公的问题;
(五)刑事、民事、行政案件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具体为:
1、不服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2、不服本院辖区内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经基层人民法院审查驳回或者再审改判生效后,当事人仍不服,以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
(六)其他非诉来访。
第十条前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范围,为院长接待日的范围。
非院长接待日,前条第(一)至(四)项规定范围的接待,可由庭长或者立案庭负责接待。
第十一条非院长、庭长接待日的来访,由立案庭负责接待。
第四章接待来访的程序
第十二条要求院长接待的,来访人应事先向立案庭申请领取预约卡。经审查,符合院长接待范围的,发给预约卡,来访人按照预约卡确定的时间、地点来访。
第十三条来访一般应提交书面材料,如控告书、申诉状、再审申请书等。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并应提交一、二审判决书及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四条接待应认真填写接待登记表,注明来访人的基本情况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五条对来访所反映的问题,应区别情况,分别处理,并及时回复来访者。
第五章来访事项的处理
第十六条对院长接待的来访事项,除即时处理的以外,由立案庭按照院长的批示具体落实办理。
第十七条对庭长接待的来访事项,除即时处理的以外,对不属于本庭职责范围的事项,可提出具体的处理意见后,交立案庭协调落实办理。
第十八条对本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信访,判决生效半年之内提出的,一般应由原作出生效判决的审判庭负责审查,并在一月内写出书面审查报告,交立案庭答复来访人;判决生效半年之后提出的,由立案庭负责审查处理。
第十九条对本院辖区基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申诉或者申请再审的来访,原则上移送该基层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本院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第二十条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责范围的来访事项,应向来访人指明受理单位;或者在来访接待的五日内,将来访事项移送责任归属单位处理,并告知来访人。
第二十一条对法律咨询和其他一般性问题,可直接答复来访人。
第二十二条对来访反映的本院或者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的干警的违纪、违法问题,及时移送本院或者辖区基层人民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对反复申诉的,应进行说服教育,作好服判息诉的工作;对无理缠诉,吵闹、扰乱机关办公秩序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对屡教不改的,可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予以制止。
第六章来访人员注意事项
第二十四条来访人员提交的控告书、申诉书或者再审申请书等书面资料,应当注明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申请人的基本情况。是公民的,写明其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民族、籍贯、工作单位、职业、住址和联系办法等;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写明其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办法。并由控告人、申诉人或者申请人签名或者加盖公章。
第二十五条来访人员应当服从工作人员安排,按照预约或者规定的时间、地点来访。
第二十六条来访人员应当遵守接待秩序,不得影响审判机关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接待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爆炸品和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室。
第二十七条集体来访的,应当推举出代表,代表人数为一至三人。
第二十八条对于已接待并给予答复的来访人员,不予再次接待。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由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年8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