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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委托拍卖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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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执行委托拍卖制度

第一条为规范全市人民法院执行中的委托拍卖工作,保证执行资产拍卖工作依法公开、公正、透明、高效的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市中级人民法院规范执行工作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执行委托拍卖是司法活动的延伸和继续,是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的财产委托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转让给最高应价者,以所得价款偿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

第三条执行中选择拍卖机构,应从依法成立、信誉较好且具有一定业绩的拍卖机构中选出,基层法院委托拍卖机构,应在中院选定的拍卖机构中进行。

第四条对被执行人资产的变现处理,应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可在入围机构中协商选定拍卖公司;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按分组顺序,以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

第五条选择拍卖机构的程序是:

1、拍卖机构申请并提交从业资格等资料;

2、执行局会同司法技术鉴定中心对拍卖机构进行综合考核;

3、根据需要从符合条件的拍卖机构中确定若干拍卖机构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六条采用招标方式确定拍卖机构的,拍卖公司应在30日内向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提交拍卖可行性报告,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七条对拍卖可行性报告的评定,由司法技术鉴定中心提出书面意见报委托法院。执行标的物价值在3000万元以下的,由执行法官合议确定,报分管领导批准。执行标的物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的,由法院拍卖委员会确定。

第八条经当事人选定或招标确定拍卖公司后,法院应出具拍卖委托书,委托书应写明拍卖标的物情况及拍卖物品清单和拍卖要求等。

第九条拍卖公司在收到人民法院拍卖委托书后,应根据招商情况,在30日内提出拍卖实施方案,确定拍卖时间和地点,报经委托法院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公开拍卖前,拍卖公司应当办理以下事项:

1、在拍卖前公告。标的物为动产的,公告不少于7日;为不动产的公告不少于14日。公告应载明委托法院、拍卖时间、拍卖地点等内容;公告应在两家以上新闻媒体上刊登。

2、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物,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物的条件及有关资料。拍卖标的物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

3、向竞买人公布拍卖标的物实际状况和已知瑕疵。

第十一条公开拍卖应在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20日内举行。在此期间内不能实施需延期的,应报委托法院批准。拍卖结果无论是否成交,拍卖公司均应向委托法院提交拍卖情况的报告。

第十二条已设置底价的拍卖,在拍卖会开始后,由执行法官向拍卖师递交密封的底价。拍卖公司对拍卖底价应当保密。在拍卖最高应价未达拍卖底价时,应公布底价,公布后仍无人竞买,是否降价拍卖,由委托法院决定。

第十三条拍卖保证金、价款及拍卖佣金的收取,一律由司法技术鉴定中心负责办理。

第十四条执行资产的拍卖,由执行法官负责到场监督。

第十五条委托拍卖佣金的支取按照与拍卖成交价成反比的原则,单方收取比例如下:

1、1000万元以内按5%支取,实际支出费用另计;

2、1001万元至2000万元按4.5%支取;

3、2001万元至3000万元按4%支取;

4、3001万元至5000万元按3.5%支取;

5、5001万元以上按3%支取。

对上述2-5项,不再支付实际发生费用。

第十六条法院委托后因故取消拍卖或拍卖未达底价而取消拍卖的,拍卖公司所产生的费用按以下标准支付:

1、拍卖标的在500万元以下的,实付8000元;

2、拍卖标的在501万元至2000万元的,实付12000元;

3、拍卖标的在2000万元以上的,实付18000元。

拍卖公司提出实际发生费用低于上列标准的,应按实际支付。

第十七条拍卖成交价低于拍卖方案报价达到下列比例时,拍卖公司不得支取拍卖佣金:

1、市场分析价在500万元以下的,成交价不足市场分析价的80%;

2、市场分析价在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成交价不足其85%;

3、市场分析价在2000万元以上,但成交价不足其90%的。

第十八条入围本院的拍卖机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禁止暗箱操作,恶意串通;

2、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提供不切实际的拍卖方案;

3、禁止拍卖机构之间相互拆台,恶意竞争;

4、不得泄露拍卖底价及未公开的拍卖机密;

5、不得超出本规定向竞买人收取其它费用;

6、禁止对法院工作人员和司法技术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请吃、送礼或安排其它娱乐活动。

第十九条法院每年度对入围拍卖机构进行考核,实行末位淘汰。根据考核情况,出现空缺时方予调整补充。对拍卖机构的考核,由中院拍卖委员会进行,实行扣分制。扣分达50分的取消入围资格。扣分按下列情况进行:

1、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1、3、6项之一的,扣50分;

2、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2、4、5项之一的,每次扣10分;

3、由于拍卖公司失误,造成拍卖重大影响的,扣50分。

第二十条本规定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