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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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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制度

一、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的法规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第二十一条残疾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

残疾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卫生部门会同军队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十二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后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评定残疾等级。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因病致残符合评定残疾等级条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的,也应当评定残疾等级。

因战、因公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十级的,享受抚恤;因病致残,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一级至六级的,享受抚恤。

第二十三条因战、因公、因病致残性质的认定和残疾等级的评定权限是:

(一)义务兵和初级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二)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中级以上士官的残疾,由军队军区级以上单位卫生部门认定和评定;

(三)退出现役的军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需要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和评定。

评定残疾等级,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

残疾军人由认定残疾性质和评定残疾等级的机关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

第二十四条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及时评定残疾等级,退出现役后或者医疗终结满3年后,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有档案记载或者有原始医疗证明的,可以评定残疾等级。

现役军人被评定残疾等级后,在服现役期间或者退出现役后残疾情况发生严重恶化,原定残疾等级与残疾情况明显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重新评定残疾等级。

2、《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民政部门负责评残的对象是:

(一)《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以前退出现役的军人;

(二)参战民兵民工、参加县级以上人武部或预备役部队组织的军事训练的无工作单位人员、为维护社会治安同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无工作单位人员;

(三)受伤时属于国家机关行政编制工作人员;

(四)受伤时属于授予警衔的行政编制人民警察。

第三条评残对象因战、因公致残,医疗终结三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和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三等乙级(含三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评定伤残等级;医疗终结三年后十年内申请评残的,有档案记载或确切证明,残情符合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可给予补办评残手续并发给相应的伤残证件,超过十年不再办理。

第五条伤残人员由于残情变化,原定伤残等级与现残情明显不符的,应按规定调整伤残等级。

第七条伤残人员的残情医学鉴定,须治疗终结后,由县(市、区)以上民政部门指定的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职业病专科医院和职业病防治机构做出。现存残情有争议的,由民政厅指定的省级医院检查确认。

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负伤致残,按照现行规定的审批权限及评残办法予以评残。其伤残性质的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伤残抚恤金标准、补办评残手续和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等,参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及《伤残抚恤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伤残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办理流程(终审权省民政厅)

1、本人向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受伤、治疗经过和现在遗有的残情等。

2、申请人所在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写出证明材料。将所需评残(调等级)材料{本人档案材料(包括原始证明、病历和现场证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等)、书面申请和本人近期二寸半身免冠照片(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一并报送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查。

3、县(市、区)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具备评残条件的,通知本人到指定医院进行残情检查,由医院伤残医学鉴定小组做出残情鉴定。县(市、区)民政部门根据残情鉴定,填写《伤残等级审批表》和审查意见,连同本人申请、单位证明等全套(评残、调整等级)材料,报地(州、市)民政部门审查。

4、地(市)民政部门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评残(调等级)条件的,在上报的《伤残等级审批表》相应栏目中签署审查意见,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省民政厅审批。

5、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经审查认为符合评残条件的,在《伤残等级审批表》和伤残证件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并通过县(市、区)民政部门将伤残证件发给本人。

对不符合评定伤残等级和调整伤残等级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在“审批表”相应栏目中注明理由并加盖公章,连同其他上报材料退回申请人。

6、对部队复员退伍、转业、离退休移交地方安置到本县(市、区)的伤残人员,须持本人户口或身份证、原伤残证件、原部队《评残医务证明书》和《申请评残报告表》到县(市、区)审查、登记、备案。审查的材料有:医院残情医学鉴定、伤残等级审批表、《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转业或退伍证等。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对当事人目测残情,必要时可为其指定医院进行检查。经审查无误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登记建档,并逐级上报市、省民政厅(局)备案。

对弄虚作假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由县(市、区)民政部门暂扣伤残证件并通知原部队填发机关收回伤残证件。

三、具体办理机构

各县(市、区)民政局优抚科。终审权在省民政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