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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房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城管、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领导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的综合管理服务机构。
**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其他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核定编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流动人口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办理《居住证》,查验《婚育证明》;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服务、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驻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育龄流动人口应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交验《婚育证明》,并服从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边境通行证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市户口政策申办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结婚的,在正常履行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及卫生检疫手续后,凭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和配偶有效入出境证件,可办理旅游(探亲)签证延期、《华侨、港澳同胞暂住证》以及台湾居民签注和暂住加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和《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换领、补领、变更手续;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五)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加强监督管理,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一经发现及时报告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如实告知本人及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并与出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婚育证明》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招用、聘用工为名欺诈求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二条招用、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
流动人口中携带适龄子女的家长,应按时送子女到具有办学资格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适龄儿童应按规定办理《围产保健手册》和《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等相关证件时,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逾期不交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返还外,并按每扣留一证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或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没有严格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对房屋承租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或使用无《居住证》流动人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