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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可持续发展,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主管机关,发改委(局)、国土、交通、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在立项、城市规划建设、道路建设、国土整治、环保审批等方面负责把关,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审批同意之前,有关部门不得进行审批。
第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河道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1、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河道管理法律法规,对所辖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负责征收堤防修建维护管理费;
2、组织编制河道规划,审查河道开发与利用规划,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3、负责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各类建设项目,审查有关河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审查入河排污口的设置论证;
4、负责组织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采砂、淘金、取土、石翻动土石方等生产作业活动的管理,负责征收河道采砂管理费;
5、负责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和协调处理河道纠纷。
6、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它职责,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以及交办的其它事项。
市堤防建设管理处受委托负责**市区的防洪规划、堤防建设与管理。堤防建设必须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到相关部门办理有关建设手续。
第四条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
1、沅水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管理;
2、渠水、舞水(包括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由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3、沅水、渠水、舞水、巫水、溆水、辰水、酉水等河道的一级支流及以下流由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
由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下级河道管理机构根据河道的统一规划和管理技术要求实施管理。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加强河道管理,提高管理水平,确保河道防洪安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应当加强河道监察,所需人员经费及工作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全额安排列支。
第六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建设单位依法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红线图、位置界限、审批同意书或许可证后,发展改革、交通、建设、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方可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在沅水干流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渠水、舞水(包括市区的太平溪)、巫水、溆水、辰水、酉水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在其它河流的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审批。
第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涉河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编制立项文件时,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应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申请书;
2、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3、建设项目涉及河道与防洪的初步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成果等文件、图纸、以及建设项目所处河段上、下游各1~5公里河道地形图(比例尺1/500~1/10000);
4、最高洪水位时,建设单位拟占用河道情况,包括拟占用河道宽度、顺河长度、平面面积、行洪断面面积;建设项目坐落地现有河道宽度、行洪断面面积,并绘制项目建设前后河道横断面图(标注尺寸与高程);
5、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
6、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和水土保持方案。包括河道行洪、蓄滞洪、水位壅高和影响范围的论证,对河势变化、堤防安全、河水水质影响的论证,以及应采取的防洪补救措施。
对于**市区的涉河建设项目,一律要求建设单位编制防洪评价报告。
第八条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报告,按照河道分级管理权限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再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该涉河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在江河新建、改建、扩建取水口,建设单位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水资源论证报告,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进行取水许可审批。
第九条河道机关接到申请后,应按照防洪编制大纲和有关审批程序进行审批或审查,主要内容为:
1、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以及对规划实施有何影响;
2、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3、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有无不利影响;
4、是否妨碍行洪、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5、对堤防、护岸和其它水利工程安全的影响;
6、是否妨碍防汛抢险;
7、是否影响第三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8、建设项目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9、是否符合其它有关规定和协议。
审查时需要勘测论证的,勘测论证费用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十条河道采砂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政府召集,水利、国土资源、交通、(海事、航道)、公安等部门参加,定期通报河道采砂管理情况,研究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具体措施。河道采砂管理联席会议日常管理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必须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国土资源部门办理采砂许可证。
第十条**市区舞水自红岩电站至三角滩电站划定为禁采区,各县(市、区)要明确河道采砂的可采区、限采区和禁采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生产活动的,必须事先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它管理范围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1、采砂、取土、翻动土石方等生产活动;
2、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3、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它建筑设施;
4、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5、围垦河道造地的。
采砂人在接到准予采砂行政许可决定通知后的规定时间内,与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保护河道防洪安全责任书》,并按照许可采砂量的30%预交河道采砂管理费和交纳弃料处置备用金(年采砂量×2~4元),采砂后按季度及时缴纳,年底结清。采砂人应严格按照规定的地点、范围、时间、开采数量、开采深度等要求进行开采,不得影响防洪安全、通般安全及第三人的合法水事权益。
第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在向河道主管机关提出申请时,须提交经有资质的单位论证的下列有关论证资料:
1、对河道行水及河势影响的分析;
2、对水质影响的分析;
3、对堤防、河岸和沿线建筑物影响的分析;
4、其它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河道清障坚持“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采砂、取土等活动的,要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和废弃物。对于拒不清除尾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未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搭建临时工程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确因工作、生产需要,经批准搭建临时设施或停(堆)放物料的,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负责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负责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严禁向河道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下列阻水障碍物或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除或改建、拆除:
1、严重壅水、阻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码头、栈桥、泵站、船台、渡口、丁坝等;
2、严重阻水道路、阻水渠道;
3、弃置的矿渣、砂石、渣土、垃圾等;
4、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等;
5、行洪通道的树木或高杆作物等;
6、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洪和河势稳定的障碍物。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处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或行政处理措施。
1、擅自修建建筑物、实施开发项目,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2、未经达成协议或批准,擅自兴建边界水工程的;
3、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和入河排污口的;
4、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设施及从事各类活动的;
5、拒不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第十七条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或设置厂房、围堤、道路以及其它生产、生活设施;种植高杆农作物和树木等阻水作物;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煤灰、泥土、垃圾等废弃物以及建房、开渠、打井、挖窖、造墓、堆放物料、挖筑鱼塘、非法采砂等影响防汛抢险和河道工程安全运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恢复工程原状,并处罚款。逾期不停止、不清除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简称河道工程)是指河床、直接依附河道兴建的堤、坝、防护林草、护坡、桥、涵、闸、泵站等与河道配套发挥作用的除害兴利水工程。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