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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额幅度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暂不包括煤矿生产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第四条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额,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执行。
未列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其他有色金属矿原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或暂缓征收资源税,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额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的税额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应销售数量或移送使用数量的,以应税务产品的产量或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课税数量。
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第六条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税务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七条条例第十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八条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适用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情况,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宜的。
第九条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条根据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的资源税应当向应税产品的开采或生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具体实施时,跨省开采资源税经税产品的单位,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的矿产品一律在开采地纳税,其应纳税款又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单位,按照开采地的实际销售量(或者自用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第十一条纳税人具体适用的单位税额,由财政部根据其资源和开采条件因素的变化情况适当进行定期调整。
第十二条本细则由财政部解释,或者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三条本细则自条例公布施行之日起实施。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盐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