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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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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运输管理实施制度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既坚持“放宽、搞活”的方针,又本着“多家经营,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使我省公路运输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凡在本省从事公路窖、货运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多家经营原则,支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当竞争。其运输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营业性运输系指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经济形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或工程费并计)的运输。

第四条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及生产资金;

2.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并经交通监理机关或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验合格,持有效的行车执照;

3.驾驶员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城乡运输专业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参加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5.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进行强制保养、计划维修;

6.严禁非驾驶员开车,违章行驶。严禁各种拖拉机及未经批准的货运汽车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条凡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经批准开业的公路客、货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数,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许可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含县)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客运班次、路线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原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停止经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更改客运班次、路线者,经发给新的营运许可证后,方可按新的班次、路线、范围进行经营。在停止营业或变更的前十天,都应以公众易知的方式公告周知。

第八条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但其经营的路线或区域,应分别报经县(含)以上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客运线路时,应根据辖区内客运的具体情况,本着全面规划,立足本区,照顾各家,统筹安排的原则。其审批权限:

1.县(市)境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2.地(市)境内跨县(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3.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若相关地(市)意见不一,而又确需开行的跨地(市)客运线路,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4.省际间客运线路、班次,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5.需调离车籍地到外地(市)驻点营运者,必须经调出和调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述l一4点规定报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九条客运(包括旅游)班车应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行。沿线所设站点和开行班次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所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客运站点及设施,都可为其他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单位设置公共客运站点。为全社会服务。

第十条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原则上应保证城区内的公共客运。运力有余,要求跨城区经营公路客运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所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的要求和规定;都要在车前方右侧悬挂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明显处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批准营运的线路,定点定班定时参加客运。在营运中必须遵守《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树立旅客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安全第一的思想,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时,所设立的站点(包括停靠站)应有适当的距离,并挂有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的标志,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公路货物运输坚持运输计划管理,充分发挥信贷、运价、燃材料供应等经济杠杆作用,实行“多家经营,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积极开展联合经营和联运服务工作”的方针。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后,经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后,均可参加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应召集本地区运输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统筹安排,组织落实,并监督检查其执行的情况,确保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按照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划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省实施细财》的有关规定,努力提高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六条凡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划》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非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行车路单,按趟计填,随车携带,按月回交,以旧领新。

第十八条凡在本省公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章纳税。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发放的、加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统一运输票据,或者使用经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由运输企业到指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运输票据。并严格执行省物委和交通厅制定的公路汽车客货运价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制、假造、转让或作价出卖结算凭证或客、货票据。凡不使用第十八条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财务应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并视情节严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公路运价、票证的监督管理,配备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价格执行和票证使用情况,及时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营收额的1%,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所有经营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具体额度由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备案。

驻外地营运的车辆满一个月及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应向驻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并凭据按月向车藉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座征额中扣除,不得重复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是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事业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认真处理,记人专门台帐,并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负责全社会的客、货运输量、周围周转量和运输质量的月、年度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积极支持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都要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建立建全各项帐簿和管理制度,依法纳税、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都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报表,如实认真按时填报。

第二十四条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法令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涉外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联运及运输服务行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除汽车运输之外的运输由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