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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章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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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建立我省道路客运市场退出机制,规范客运经营行为,促进运输市场发展,保障运输生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以下简称《道路运输条例》)及交通部有关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客运车辆经营者(包括客运企业或业户、客运车辆承包经营者、驾乘人员)、客运站(场)经营者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四条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客运车辆经营者、客运站(场)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记分并签发《记分通知单》;对累积分值或分值率达到规定值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6条、第7条、第8条、第9条、第10条的规定作出考核处理。

第五条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实行一年期累积记分制,即记分考核期从每年的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次年累积分值初值为零,即累积分值不转入下一个记分考核期。

第六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车辆累积分值达20分(含本数,下同)的,由车籍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要求所属客运企业在规定时限内组织客运车辆承包经营者、驾乘人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和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第七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车辆违反《道路运输条例》第7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被记分,对记分分值再进行单列统计,其累积分值达40分的,认定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客运车辆经营许可,收回道路客运车辆线路(旅游)标志牌。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二)强行招揽旅客的;

(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第八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所属的客运车辆有下列情形被记分,对记分分值再进行单列统计,其累积分值率达5分/辆的(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有此条下列情形的累积分值总和除以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数),由原许可机关作出“该企业客运经营行为差”的评定并由省运输管理局通报批评。

(一)客运车辆违反规定载货的;

(二)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的;

(三)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导致重特大车安全事故的。

第九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累积分值率达4分/辆的(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的累积分值总和除以该企业所有客运车辆数,下同),由车籍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

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累积分值率达6分/辆的,由车籍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同时,责令该客运企业主要业务负责人在规定时限内参加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企业累积分值率达8分/辆的,由原许可机关作出“该企业客运经营行为差”的评定并由省运输管理局通报批评。

第十条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站(场)经营者累积分值达20分的,由所在地的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整改并通报批评;同时,责令该客运站(场)主要业务负责人在规定时限内参加设区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有关法律、法规及道路运输业务知识的学习、培训。

在一个记分考核期内,客运站(场)经营者累积分值达30分的,由原许可机关作出“该客运站(场)经营行为差”的评定并由省运输管理局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建立健全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的数据汇总、报表生成等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依照有关法律及本办法的规定,依法履行道路运输市场的监督管理职责,实施记分、考核应当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当事人对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记分、考核有异议的,作出记分、考核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辨,经复核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三条对应当给予记分而不记分或者记分、考核过程有违法违纪行为的执法人员,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记分项目、记分值的设定,由省运输管理局依据本办法和《道路运输条例》、交通部相配套的规章另行制定(或适时修订),报省交通厅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从*6年1月1日起施行。省交通厅*3年8月25日印发的《*省道路客运经营行为违章记分考核管理办法(试行)》(闽交运安[*3]15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