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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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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矿产资源储量动态监测质量,确保矿山储量年报提供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全面开展矿山储量动态监督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6〕87号)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储量年报进行审查,对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进行验收,并将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结果报省国土资源厅验收。

第三条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工作的专家库,专家库人员根据本地区矿产资源的特点,由矿产储量评估师、矿产资源储量评估员或有关地质、采矿专业技术人员组成。专家库人员名单报省国土资源厅矿产资源储量处备案。

第四条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的1月底前,向矿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报送以下送审材料:

(一)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其附图、附表;

(二)样品分析报告或引用矿山提供样品化验分析成果的复印件及采矿权人提供有关成果真实性的书面承诺;

(三)测量工程记录;

(四)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如上一年的矿山储量年报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文件、以往的地质资料、图件等)。

第五条矿山储量年报审查实行专家负责制,评审人员按以下要求组成:

(一)部、省发证的大型矿山储量年报由3名专家审查,其中2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二)部、省发证的中、小型矿山储量年报由2名专家审查,其中1名必须是矿产储量评估师;

(三)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根据矿山规模,由1至2名专家审查。

由2名以上专家审查一份储量年报的,应当指定1名专家任组长,负责审查意见的汇总,以及年报修改后的复核。

第六条矿山储量年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矿山储量年报是否由符合条件的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编制,年报编制的格式、内容、及其附图、附表是否符合有关指南的要求;

(二)矿山地质测量的工作方法、工作量、质量情况,以及应由矿山提供的资料情况;

(三)监测矿山的矿体形态、矿石品位、质量、采矿地质条件等变化情况;

(四)储量估算采用的有关参数是否正确,估算方法是否合理,估算结果有无错误,年度资源储量的变化情况以及与矿山提供的资源储量台帐的对比情况,矿山储量动态监测结果汇总表的数据是否正确;

(五)矿产资源储量的报销是否合理;

(六)与矿产资源储量管理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七条矿山储量年报审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在收到送审的储量年报和有关材料后,及时组织专家开展审查工作;

(二)评审专家按规定审查储量年报,编写《矿山储量年报评审意见书》。审查时限为: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10天内完成,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在5天内完成。

(三)储量年报一次性通过专家审查,且无需修改的,可直将将储量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如需修改,将储量年报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由其根据专家意见进行修改。修改后的矿山储量年报经专家组长(1名专家进行审查的经该专家)进行复核无误后,再将年报和专家署名的评审意见书一并送交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

第八条矿山储量年报的验收工作,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批次组织有关专家采取会审验收的方式,按照评审专家报告审查意见、其他专家审核有关材料、集体研究确定验收意见的程序进行。每个批次会审验收的年报数量一般不超过20份。矿山储量年报通过会审验收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对未按批次上报审查意见的年报,也可采取函审的方式进行验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专家的审查意见,直接起草、下达矿山储量年报审查验收意见。

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省国土资源厅起草、下发;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意见由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起草、下发。

第九条为了确保矿山储量年报的质量,在采矿权人送审矿山储量年报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抽取一定比例的年报,委托有关专家和矿山地质测量机构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矿山企业:

(一)大、中型部、省发证矿山;

(二)储量变化较大或开采损失量较大的矿山;

(三)储量年报问题较多的矿山;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其他有必要核查的矿山。

第十条省国土资源厅负责部、省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设区的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发证矿山储量年报的核查工作。核查合格的储量年报可直接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十一条未通过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的矿山储量年报,应退回矿山地质测量机构,重新进行测量和编制。

第十二条矿山储量年报的审查验收和实地核查验收结果作为矿山地质测量机构年度考核的依据。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