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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促进依法理财,保障和监督财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健全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依据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市财政机关(以下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四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五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市级财政收支预算和市级部门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经费、资金的;违反规定向区县财政部门或区县其他部门下达财政预算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市属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开立银行帐户的;
(四)违反《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擅自增加行政许可条件的,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不予受理、许可的,或者不符合受理、许可条件予以受理、许可的,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等违法行为的;违反《行政许可法》关于公示、收费、期限、听证等其他有关规定的行为;
(五)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审批事项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八)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九)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一)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违反规定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八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