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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供应体系,提高我市居民住房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根据国家政策规定,按国家或地方政府下达的建设规模和建设标准组织建设,以政府指导价向中低收入住房家庭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中低收入家庭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据我市房价收入比(即一套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平均价与职工家庭年平均工资之比)测定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四条符合中低收入住房家庭条件的,每户可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同等条件下,危房户、无房户优先;双离退休人员、教师、环卫职工中的住房困难户优先;城市建设中被拆迁居民家庭优先。
第五条*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土地、建设、发展计划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计划和项目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本地的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水平及建设用地可供数量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地方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安排。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坚持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相结合,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旧城改造的建设规模不低于2万平方米,新区开发的建设规模不低于4万平方米。
第十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实行国家计划和地方计划。新征地和需要国家金融部门贷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应申报国家年度计划,同时按规定程序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其它申报地方计划。地方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依法通过项目招投标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证书》及《经济适用住房扶持政策通知书》。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按照住房套数的1%为社会提供廉租住房。
第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单位,可按照不超过住房套数的10%以市场价出售。
第十四条根据中低收入家庭的实际,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和面积。住房应功能配套完善,面积以50—120平方米为主。
第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规划设计、施工、监理、验收应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规划和施工应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中标单位不得转包。
第四章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给予以下优惠:(一)建设用地按行政划拨方式供应;(二)免缴消防设施费、文物调查勘探费、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拆迁管理费、征地管理费、土地分割测量费、土地分割手续费、房产转让手续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房屋勘丈测绘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其他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免收,经营性收费项目减半征收;(三)缓征个人购房一次性契税,待个人所购住房进入二级市场交易时补征。
第十七条对依法应收取的其他费用,收费单位应同时填写《*市经济适用住房负担卡》,列明依据、标准,否则建设和施工单位可拒绝缴纳并向有关部门举报。任何单位不得以服务费等名目收取或变相收取已取消的和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性征收各种形式的押金、保证金、保险费等。
第五章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销售价格由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具体意见,报市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禁止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包含以下8项内容: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建安工程费;(四)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五)2%的管理费;(六)贷款利息;(七)税金;(八)3%以下的利润。
第二十条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一)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二)建设单位留用的办公或经营用房的建设费用,以及对社会的集资、赞助、捐助和其他与住房开发经营无关的费用;(三)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四)不能计入的其他费用。
第六章购买和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由申请购房人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发给其《准购通知书》,具体程序依《*市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严格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确保中低收入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开发建设单位依《准购通知书》与购房人签订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
第二十三条购房人持《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合同》等有关手续到市房产、土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房地产权属证书上应由登记机关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印鉴。
第二十四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可申请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市房产、计划、土地、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活动的检查,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各项政策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违反建设部《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将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提高销售价格或改变销售对象,由市物价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单位违反国家基本建设有关规定的行为,由土地、房产、建设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年七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