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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实施管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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气象实施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发展气象事业,规范气象工作,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气象服务,根据《气象法》、《人工影响天气管理条例》、《河南省气象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工作活动,应当遵守气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和协调,把气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逐步健全气象灾害防御服务体系。

对在气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

财政、公安、消防、工商、技术监督、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共同做好气象事业发展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地方气象事业

第五条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在完成国家气象事业任务的同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

第六条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一)不属全国统一布局,主要为地方服务需要建立的天气、气候监测及其信息加工处理、分析服务所需的基本建设;(二)气象卫星遥感、气象灾害预警、火险等级预测、电视、电话等公众媒体天气预报制作与等项目;(三)农业气象情报、农作物产量气象预测、农业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的推广应用以及农村气象科技服务体系建设;(四)人工影响天气、雷电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城市环境气象服务;(五)农村气象科技服务网(河南省兴农网)的建设和为地方服务的气象通讯网建设;(六)为地方社会经济发展增加的其他气象服务项目。

第七条发展地方气象事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事业经费、专项经费等,应当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气象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市、县出台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医疗、养老保险等政策,气象部门的职工同等享受。

第三章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的保护

第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气象设施与探测环境的义务,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气象设施。

第十条市、县气象台站气象探测环境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纳入城市和村镇规划。其具体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公布,并竖桩立界予以保护。

第十一条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事先征得省气象主管机构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后,方可建设。

发展计划、城市规划和建设、土地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气象探测环境保护标准,对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不符合规定的项目,不予审批。

第十二条气象台站现有探测环境经省气象主管机构认定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改善或建设新的气象探测场地。

第四章气象预报、警报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三条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水平,并加快制作各种专业专项气象预报。

第十四条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依法实行统一制度。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向社会。

第十五条广播、电视和报纸,应当每天定时播发或刊登公众气象预报。

对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或订正的预报,广播、电视应当及时增播或插播。

第十六条广播、电视、报纸、通信、计算机网络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信息,必须使用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标明台站的名称和时间,并不得改变气象信息内容。

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按规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

第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制定当地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应急方案,加强气象防灾减灾工程和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气象防灾减灾体系。

第十八条预报或已经出现暴雨(雪)、大风、大雾、雷电、干旱、寒潮、低温连阴雨等灾害性天气时,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及时将灾害性天气情报和预报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通报各有关部门,为组织防灾抗灾提供决策依据。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加强雨情、墒情和气象灾害监测网络建设。各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气象主管机构的安排建立雨量点,并定时测量、上报。

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向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监测、预报气象灾害所需的雨情、水情等监测信息。

第十九条重大气象灾害及突发性的局部气象灾害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核查后予以确认。

第五章雷电灾害防御

第二十条新建、改建、扩建的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通信、广播电视、电力、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等设施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构)筑物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

第二十一条防雷装置每年检测一次(易燃易爆场所每半年检测一次),由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具有防雷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组织实施

防雷装置所在单位应主动到当地防雷检测机构申请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发给合格证;不合格的,由防雷检测机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二条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资质等级或资格。

从事建(构)筑物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严禁销售、使用不符合质量标准或未经认可的雷电防护产品。

市、县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地区防雷产品的销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防雷装置的设计实行审核制度。

防雷装置的设计审核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未经审核同意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防雷工程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接受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在施工中变更和修改防雷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授权的单位进行检测验收。未取得防雷检测合格证书的建(构)筑物,不得投入使用。

第六章人工影响天气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组织领导,完善人工影响天气基础设施建设,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经费使用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六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制定人工影响天气实施方案,执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组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第七章气象行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的各种气象业务服务活动,应当经所在地气象主管机构批准后实施,并严格执行统一的气象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八条气象计量器具必须经法定气象计量检定机构依法检定。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城镇建设规划、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经济开发项目,涉及气候条件的,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使用的气象探测资料,应当由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条从事充气升空物进行气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确认技术资格。

进行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活动,必须经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并严格执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规范。第三十一条市、县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气象资料共享工作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用户要求提供气象资料时,应当凭有效证件,并提交包括所索取气象资料的用途、类别、范围、数量,以及是否涉外使用等内容的证明文件。

对获得的气象资料,用户不得有偿或无偿转让,不得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不得将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气象资料用于经营性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气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气象法律、法规、规章有处罚规定的,按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侵占、损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气象设施的;(二)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气象探测环境活动的。

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违法批准占用土地,或者非法占用土地新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城市规划法》或者《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非法向社会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二)广播、电视、报纸、通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不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的;(三)从事大气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进行工程建设项目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气象资料不是气象主管机构提供或者审查的。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应当安装而未安装防雷装置的,强制安装,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二)拒不接受对防雷装置依法进行定期检测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罚款;(三)专门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单位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从事防雷装置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或者系留气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爆炸、火灾、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升放的;(二)未按照批准的申请升放的;(三)在规定的禁止区域内升放的。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一)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无偿转让的;(二)将存放所获得气象资料的局域网与广域网、互联网相连接的;(三)将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单位换算、介质转换或者量度变换后形成的新资料,或者对所获得气象资料进行实质性加工后形成的新资料向外分发的。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将所获得的气象资料或者这些气象资料的使用权,向国内外其他单位和个人有偿转让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向其提供气象资料。

第四十条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气象台站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由于玩忽职守,导致重大漏报、错报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丢失或者毁坏原始气象探测资料、伪造气象资料等事故的;(二)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不按照规定办理的;(三)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气象设施和探测环境遭受破坏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