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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会计监管,进一步维护会计工作秩序,实现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木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依照本办法建账并接受监管。
第三条会计建账监管,是财政部门根据统一和规范管理的要求,对各单位使用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实行定点印制、定点销售,并对各单位建账情况进行定期检查、登记和确认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各单位只能设一套账,不得账外设账、造假账或不建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各单位建账必须使用监管账证。
第五条建账监管工作实行分级管理。省财政厅负责全省建账监管工作,各市财政局负责木地区建账监管工作。
各级监察、审计、税务部门应密切配合,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协助财政部门做好会计建账管理工作。
各级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财政部门加强对直属单位的建账监管工作。
第六条会计账簿、记账凭证、会计电算化核算单位用于账证输出的特种打印纸《**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由省财政厅统一设计和监制。实行会计电算化核算的单位,其账证格式应符合全省统一规范要求。
第七条监管会计账证的印制实行公开招标,定点印刷。印刷单位必须向省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供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样账样证及报价等,参加竞标。
会计账证印刷单位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持有**省财政厅颁发的《**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
(二)按省财政厅规定的格式、数量及纸的质量印刷;
(三)印剧单位不得自行销售会计帐证。
第八条省和各市财政部门指定监管账证的销售单位,并颁发《**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第九条财政部门对印刷、销售会计账证的单位实行年检制度。印刷、销售单位每半年向授予其印刷、销售权的财政部门上报印刷、销售情况,并于年度终了后十五天内,印刷单位持《**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销售单位持《**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到发证的财政部门进行年检。
第十条各单位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省建账注册登记证》。申领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单位申请书;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3、税务登记证(副本);
4、经办人身份证和会计证;
5、外商投资企业还应提供外商投资企业财政登记证(副本);
6、经财政部门批准的以计算机替代手工记账的单位,还应提供批文复印件;
7、其他有关资料。
在**的中央、部属单位原则上到省财政厅宇领异接受监管。有特殊情况的报经省财政厅同意后,由省财政厅委托当地财政部门办理并监管。
第十一条已建账的单位,自承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二条新建账的单位,自设立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三条各单位依法变更时,自变更之日起三十天内,持有关证件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变更建账监管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建账单位购买会计账证时,必须向销售单位出具《**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况否则,销售单位不得售予。销售单位应代财政部门在《**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做好各单位每次购买会计账证的种类、数量等的记录。
第十五条各建账单位应在申领的《**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据实登记账簿启用情况,并妥善使用和保存账证,以备查验。
第十六条年度终了后三十天内,各单位应将《**省建账注册登记证》和账簿(包括记账)送往同级财政部门查验和确认。经确认的账簿,财政部门在账薄上加盖"**省财政厅账簿监管专用章",井在《**省建账注册登记证》上作好相关记录。
经过确认的账簿才能作为编制会计报告的依据。未经确认的账簿,政府各有关职能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查账时一律不予认可,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作为查账和出具审计报告的依据。
第十七条各级审计、税务等部门在日常监督中,发现各单位建账不符合本办法之处,应及时通知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财政部门应责令共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负责主要责任的会计人员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各印刷、销售单位未上报有关资料或年检不合格,财政部门吊销其《**省监管会计账证印刷许可证》、《**省监管会计账证销售许可证》。
印刷单位自行销售会计账证、销售单位违反规定销售会计账证的,应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及非法财物,对单位负责人、有关经办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擅自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监管种类会计账证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封存或就地销毁所售账证。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