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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真实、完整,监督社会审计机构审计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依
法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
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核查是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的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
计报表的真实性、完整性及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的复核检查工作。市(地)级以下人民政府财
政部门对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本级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延伸核查工作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
部门委托进行。
第三条核查工作由财政部门的财政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财政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实施,财政部门有关业务
机构及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积极参予配合。
第四条核查工作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及《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要求进行,必须客
观真实地反映核查结果,依法作出核查结论和处理决定。
第五条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社会审计机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财政部门依法实施
的核查,应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第六条核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不得泄露核查中知晓的商业秘密。
第七条核查人员与被核查的企业和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被核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核查工作主要由财政监督机构承担,必要时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委托社会审计机构承担核
查工作的,由委托的财政部门按规定标准支付费用,并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二章核查范围及内容
第九条核查的范围包括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过的国有独资企业和国有控股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及社会审
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财政部门按不少于l0%的比例组织核查。
第十条核点是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是否真实、完整以及社会审计机构和注
册会计师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等执业规范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具体
内容应包括:
一、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及相关事项:
(一)企业财务会计管理制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及资料进行会计核算,是否如实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帐簿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和经费的收支;
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其他事项。
(三)企业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
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包括成本)和利润。
(四)企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1、有无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
负债、所有者权益;
2、虚列或者隐瞒收入,推迟或者提前确认收入;
3、随意改变费用(包括成本)的确认标准或者计量方法,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费用(包括成本);
4、随意调整利润的计算方法、分配方法,编造虚假利润或者隐瞒利润;
5、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行为。
(五)是否定期将会计帐簿记录与实物、款项有关资料相互核对,帐实、帐证、帐帐、帐表是否相符。
(六)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是否统一核算,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的规定私设会计帐簿登记、核算。
(七)采用的会计处理方法,前后各期是否一致,是否随意变更;确有必要变更的,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
计制度的规定变更,是否将变更的原因、情况及影响在年度会计报表中说明。
(八)单位提供的担保、未决诉讼等或有事项,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在年度会计报表中予
以说明。
(九)是否严格执行税收政策,有无偷逃税收的问题。
(十)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是否根据经过审核的会计帐簿记录和有关资料编制,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
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关于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要求、提供对象和提供期限的规定;行政法规另有
规定的,是否从其规定。
二、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及相关事项:
(一)业务约定行为。是否依法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内容是否符合规定,责任是否明确。
(二)审计项目的质量控制。注册会计师是否合理地按照质量控制程序执行国有企业审计业务,审计报告和
审计工作底稿是否经过逐级复核。
(三)审计计划。是否制定审计计划;审计计划内容是否恰当、规范;遇特殊因素是否及时调整和修改了审
计计划。
(四)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所有应予关注的事项是否均实施相应程序并有完整的记录;
是否存在重大错漏。
(五)审计证据。支持审计结论的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恰当。
(六)审计结论。审计结论是否恰当,有无应保留而未予保留、应否定而未予否定、应拒绝而未予拒绝的审
计报告;审计结论与工作底稿及审计证据的对应关系是否充分、严密;审计结论披露的信息是否充分全面
。
(七)管理建议书。注册会计师对于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是否按要求出具管理建
议书;管理建议书提出的建议是否中肯、恰当。
(八)独立审计准则规定应予充分关注的事项,是否予以充分关注并按规定予以揭示。
第三章核查方法和程序
第十一条核查工作采取抽样方式进行。核查样本的确定应遵循公正、公开、突出重点和有利于促进财政
管理的原则。
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确定核查样本时应予特别考虑:
一、根据举报已掌握企业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行为具体线索的;
二、社会审计机构未按规定程序实施审计,审计结论的形成依据不足,以及审计范围、审计依据、审计工
作底稿可能存在重大错漏并可能对审计结论发生重大影响的;
三、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且所保留部分可能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或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
;出具拒绝意见审计报告和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
第十三条对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国有企业上一年度会计报表的核查工作一般从每年6月份开始,年底前
结束。
第十四条年度核查工作开始前,应对核查工作专业人员进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及相关业务知识
的培训。
第十五条实施核查一般应提前3天向被核查的单位下达核查通知书。
第十六条除特殊情况外,核查工作结束后六十日内,财政部门应当向被核查单位下达《核查意见书》;
需给予处罚的,应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下达《核查处理决定书》。
第四章处理和处罚
第十七条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的属于企业违法违规的问题,由财政部门在职权范围内根据现行法律、行政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企业和有关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和处罚。
第十八条在核查过程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及注册会计师有违法违规嫌疑的,财政监督机构应及时移送省
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其中经核实应依法给予处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违反注册会
计师法处罚暂行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处罚的告知、听证和行政复议等工作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行政复议法》及财政部门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企业有关人员或注册会计师严重违反国家法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
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