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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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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行政执法考核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加强卫生监督执法,落实执法责任制,提高执法质量和效率,根据《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是指卫生行政部门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监督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核评议。

第三条卫生行政执法考核评议应当严格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工作的领导,成立以卫生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考核评议领导小组,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章考核评议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五条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卫生监督执法制度;

(二)卫生行政许可;

(三)日常卫生监督检查;

(四)卫生行政处罚;

(五)举报投诉案件处理;

(六)卫生监督稽查工作。

第六条卫生监督执法制度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按照《卫生行政执法责任制若干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健全相关制度;

(二)内容合法有效,无与相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

第七条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程序合法;

(二)依法公示相关许可事项,公开相关信息;

(三)依法受理申请,无超越法定权限受理的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受理等情形;

(四)依法履行告知的义务,保障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无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情形;

(五)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无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逾期做出行政许可、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等情形;

(六)卫生行政许可档案所需相关资料齐全规范。

第八条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权,遵循法定程序,符合规范要求,及时作出处理意见;

(二)建立健全日常卫生监督检查档案;

(三)按时完成上级交办的执法工作,及时上报处理情况,及时完成督办案件;

(四)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及时进行查处。

第九条实施卫生行政处罚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处罚主体合法,被处罚主体认定准确;

(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能够证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程度和后果;

(三)程序合法,应按照立案、调查取证、审查决定、送达执行的步骤实施行政处罚;

(四)适用法律正确,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无应当处罚而未处罚的情形;

(六)各种法律文书的制作应符合要求;

(七)已执行的行政处罚案件及时结案并按照相应要求进行装订、归档;

(八)涉嫌犯罪的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条投诉举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受理查办制度;

(二)有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受理举报投诉工作;

(三)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

(四)对举报投诉案件依法处理,无拒绝、推诿等情形;

(五)对投诉举报案件查办情况及时反馈。

第十一条卫生监督稽查工作应当达到以下标准:

(一)按照《卫生监督稽查工作规范》要求组织开展稽查工作;

(二)对已发现的违反卫生监督行为规范的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不处理的情形;

(三)及时对卫生监督执法过错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监督执法年度考核评议确定为不达标:

(一)出现重大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影响,经查证属实的;

(二)采集、统计、上报法定卫生监督统计报表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三)其他严重违规情形的。

第十三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考评内容,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本地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具体内容及评分标准。

第三章考核评议的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级执法机构和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执法情况按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和要求每年进行考核评议。

第十五条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应当采取日常考核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考核结果应当按一定比例计入年度考评成绩。

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的结果分为优秀、达标、不达标三档。

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档案,如实记载平时专项执法检查、大要案调查处理等日常考核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可以通过随机抽查案卷、查阅执法档案、投诉举报处理记录、发放调查问卷、现场检查、走访执法相对人和业务测试等方式,开展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将考核评议结果予以通报,并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于每年于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总结上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第四章奖惩

第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激励机制。对考核评议结果优秀的单位,应当通报表彰、奖励。对不达标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在卫生监督执法考核评议过程中,卫生行政部门发现已办结的案件或者执法行为确有错误的,需要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追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