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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民委、财政部《少数民族地区补助费的管理规定》、《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管理办法》和《安徽省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是市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改善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条件,提高少数民族收入水平的专项资金。
第二章资金分配和使用
第三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分配应依据:
1、国家和省有关民族政策;
2、少数民族人口数;
3、农村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的自然条件和基础设施状况;
4、农村少数民族和民族聚居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状况;
5、资金使用效益和工作情况;
6、其它。
第四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范围
1、改善生产生活基础条件,包括修建乡村人畜饮用水、电、路、便桥、农村能源等设施,以及改造特困群众的草危房;
2、培训少数民族群众劳动技能,先进适用的生产技术的推广;
3、发展具有一定资源优势和地区特色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手工业和民族特色旅游产业;
4、配套补助少数民族农村社会事业,包括改善文化、教育、卫生设施;
5、用于其它促进民族经济发展等方面的扶持。
第五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1、机构和人员经费;
2、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3、修建楼、堂、馆、所及住宅;
4、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5、大中型基建项目;
6、其它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三章项目申报和审批
第六条各县(区)民族宗教局要根据国家、省和市有关民族政策规定,结合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动员各方力量,建立科学、规范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库。
第七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申报程序
1、列入项目库的项目,应由作为项目实施单位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格式,编制项目实施方案和可行性报告,上报县(区)民族宗教局。
2、每年3月底前,由县(区)民族宗教局会同县(区)财政局,根据年度少数民族发展工作重点,从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库中选取年度实施的项目,编制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计划,联合行文对口上报市民委、市财政局。
第八条每年项目申报结束后,由市民委会同市财政局对各县(区)审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核,择优选定项目进行扶持。
第九条每年7月底,将市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批复,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民委联合下达到各县(区)财政和民族工作部门。项目资金按财政渠道下达县(区)。
第四章管理与监督
第十条年度项目批复后,执行中不得随意调整。因不可抗力因素确需调整的项目,应按原项目资金申报程序报市民委、市财政局批准后实施。执行中调整的项目资金计划不得超过年度项目资金批复计划的5%。
第十一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项目管理,做到资金安排到项目、管理到项目、核算到项目,按项目进度核拨资金。
第十二条各县(区)财政局将下拨的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全部纳入县(区)会计核算中心,实行专户管理,资金对外拨付须严格规定使用项目,分期分批拨款。
县(区)民族宗教局作为民族资金项目的主管部门,自始自终负责项目的实施管理、监督审核项目资金使用,组织项目验收。项目费用的支出,每张发票要有经办人、施工单位负责人、扶持项目单位负责人签字盖章,县(区)民族宗教局认同后,才能到县(区)会计核算中心。县(区)民族工作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尽快按照项目批复组织实施项目,并加强对项目的跟踪指导,确保专款专用。
凡项目实施中需要采购设备、物资、工程或服务的,应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实行报账制管理,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及其项目管理过程中要建立公告、公示制度,要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五条县(区)民族工作部门每年要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进行总结。每年2月中旬,要会同财政局将上年度少数民族发展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建设情况以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形式报送市民委、市财政局。
第十六条市财政局和民委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要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七条对截留、挪用、骗取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依法对单位和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对有关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八条县(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