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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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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是指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以下简称财政法规)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涉及财政收支、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监督单位)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工作,其所属的财政监督机构承担财政监督具体组织、协调工作,对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财政部门依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财政监督。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可以直接实施监督。

第五条财政监督事项包括预算执行、税收征管与解缴、财务会计、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一)对本级各部门及下一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审查稽核;

(二)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外资金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三)对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退付预算收入情况,本级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进行监督;

(四)对本级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进行监督;

(五)对国有资本金基础管理及国家基本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财务会计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七)对会计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公正性、合法性进行监督;

(八)对财政部门内部财政、财务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九)对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进行监督。

第六条财政部门一般通过日常财政收支管理或者向被监督单位委派会计的方式实施财政监督;必要时,也可以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方式实施财政监督。

第七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统一组织财政等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或者责成财政部门会同有关监督部门联合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由3个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并于检查前3日向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事前向涉嫌存在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被监督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可能妨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约束,但是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时向被监督单位出示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九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财政监督检查组人员与被监督单位或者财政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被监督单位有权要求财政部门责令其回避。

第十条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检查,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监督单位的商业秘密。

财政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被监督单位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就财政监督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询问、调查,核实现金、有价证券、实物等资产。

被监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实施财政监督时,发现被监督单位有伪造、隐匿、篡改、销毁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会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或者转移、隐匿其违反国家规定取得资产行为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有关资料和资产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对被监督单位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报告。被监督单位有违反财政法规行为的,报告应当详细说明违法事实和认定依据,并提出处理建议。

财政监督检查报告提交前应当事先征求被监督单位的意见。被监督单位对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报告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予以复核。被监督单位对复核结论仍有异议的,财政监督检查组应当如实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财政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30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对预算执行情况的检查意见,并将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被监督单位。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对财政监督中发现的重大违反财政法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五条被监督单位应当执行财政部门作出的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于财政监督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违反财政法规的被监督单位,财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理,并有权依照国家规定暂停拨付或者核减与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对已经拨付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使用或者予以收回。

第十七条被监督单位拒绝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监督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由实施财政监督的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财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财政、财务收支文件,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或者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财政法规行为以及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调查、处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其财政部门对举报有功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依法履行职责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财政部门移送有关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被监督单位对财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监督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