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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开发项目资金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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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开发项目资金监督制度

第一条为了严明财经法规,促进廉政建设,建立健全农业综合开发系统内部控制机制,规范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资金监督检查行为,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号)、《**省财政监督暂行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142号)、《**省财政厅对外监督检查规定》(财监[20**]7**号)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监督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职责权限,对涉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项目资金财务管理事项的单位(以下简称被检查单位)进行的检查与处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工作,其所属的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根据财政监督机构工作的具体安排,实施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财政部门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实施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

根据实际需要,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管辖范围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农业综合开发检查事项,可以直接实施检查。

涉及部门项目资金,其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项目资金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五条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事项,包括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管理和资金使用及财务会计管理等方面,具体为:

(一)审核本级和下一级农业综合开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到位情况和农民自筹资金情况;

(二)本级和下一级农业综合开发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情况;

(三)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的使用效益情况;

(四)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评审和公示过程;

(五)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或货物采购过程;

(六)国家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在建工程或竣工工程;

(七)部门项目资金管理使用及效益情况。

第六条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一般采用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实施监督,必要时可采取专项检查或者综合检查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条定期检查以本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自查为主,不定期的专项检查、综合性检查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对其他有关监督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结论应当加以利用。

第九条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由3名以上人员组成检查组,并于检查前3个工作日向被检查单位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可能影响检查正常进行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不受前款约束,但是检查组应当在实施检查时向被检查单位出示监督检查通知书。

第十条监督检查工作原则上由财政系统人员实施。对不涉及国家机密,且工作量大、专业性强、时间要求紧、财政系统人员难以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监督检查事项,可依照有关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和相关部门专业人员参加。

第十一条监督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主动出示相关有效证件。

监督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检查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被检查单位有权要求财政部门责令其回避。

第十二条监督检查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和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农业综合开发监督检查所需费用,由组织或实施检查的财政部门承担。

第十三条监督检查组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验被检查单位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财务电脑内容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并就检查中的有关问题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调查。

第十四条监督检查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在检查结束后10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检查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前应当事先征求被检查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号)、《**省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资金监管处理暂行规定》(财发[20**]641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