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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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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流通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粮食流通市场,加强储备粮管理,保障我市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07号)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88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从事和参与各级地方储备粮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前款中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稻谷、玉米、杂粮及其成品粮;所称各级地方储备粮,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粮食进出口管理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市发展改革部门及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粮食的总量平衡、宏观调控和重要粮食品种的结构调整以及编制粮食流通的中长期规划;负责会同财政部门拟定地方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负责粮食流通的行政管理、行业指导,以及地方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存储安全,监督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的执行。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涉及与粮食流通和地方储备粮有关的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生产、流通、安全和本级储备粮的管理。

第二章应急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采取必要的经济和行政手段,加强对粮食市场的调控,保持全市粮食供求总量基本平衡和价格基本稳定。

第五条建立健全粮食风险基金制度。财政部门依法保证粮食风险基金专款专用,并负责对其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当粮食供求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粮食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价格干预措施。

第七条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粮食市场供求形势的监测和预警分析,建立粮食供需抽查制度,定期粮食生产、消费、价格、质量等信息。

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粮食供需统计和平衡调查机制,做好上述信息收集工作。

第八条完善突发事件粮食应急体系建设。各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发〔2006〕5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区、县粮食应急预案。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同级粮食应急预案,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粮食应急相关工作。

第九条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应急状态时,启动粮食应急预案。

市级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市发展改革、商务、粮食等有关部门按照《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的规定提出建议,报市人民政府决定,并依法向国务院报告。

区、县粮食应急预案的启动,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程序决定,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级粮食应急预案的终止,参照本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各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加强协作;粮食经营者应当按政府要求承担应急任务,服从统一安排和调度,保证应急工作的需要。

第十一条粮食行业协会及相关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二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第十三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年的经营资金验资报告和贷款资格认定证明材料,注册资金最低为30万元,个体工商户须具备筹措3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的能力;

(二)具备与收购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仓库设施符合储粮要求,拥有或者租借的仓库面积不得低于500平方米;

(三)具备保证收购粮食量值准确的计量手段和粮食质量检测手段或有委托的法定检测单位;

(四)具备两名以上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专业人员。

第十四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依法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依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应当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在经营范围中注明收购量。

第十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以下称粮食收购者),应当依法公示有关信息,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标准,并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有关情况。

本市粮食收购者到外地或者外地粮食收购者到本市收购粮食,应当依法向其所在地、收购地的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从事粮食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应当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

上述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粮食质量、卫生相关标准,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八条粮食、工商等部门建立粮食经营企业信息反馈制度和执法信息交换制度,定期反馈、交换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实行粮食入库、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粮食收购和储存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对入库、销售出库的粮食进行质量检验。具体检验内容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陈化变质、不符合食用卫生标准的粮食,严禁流入口粮市场。陈化粮购买资格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对陈化粮的销售、处理和监管,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必须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上述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量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和最高标准。

第二十二条对符合贷款条件的粮食收购者,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提供收购贷款。

第二十三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养殖、工业用粮企业,应当依法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定期向所在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基本生产经营数据和有关情况。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四章储备粮管理

第二十四条本市实行市级和区县两级储备粮制度,分别由市人民政府和区、县人民政府管理。

储备粮规模和品种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财政等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储备粮。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规定对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储备粮的动用条件纳入本级粮食应急预案。

第二十六条储备粮的储存工作应当做到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

市内六区的区级储备粮纳入市级储备粮管理,由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代为储存;其他各区、县储备粮,由本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代为储存。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应当择优选定储备粮承储单位(以下称承储单位),报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并签订委托承储合同。

第二十七条承储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容量、条件能够满足粮食储备的要求,保证粮食质量安全;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备;

(三)具有储备粮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二十八条承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本市对储备粮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二)按照粮食性质、品种、年限、货位实行分类储存和管理;

(三)未经有管理权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不得变动储备粮储存库点;

(四)确保承储的储备粮库存账实相符、储存安全,管理规范;

(五)按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入库和出库通知的要求,保证完成储备粮调入和调出。

第二十九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单位做好储备粮安全管理工作。

区、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储存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储备粮和本级储备粮的质量、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按照储备粮规模和粮食风险基金负担比例,按规定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并监督其使用情况。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天津市分行及其各支行为储备粮提供所需贷款,并进行信贷监管。

第三十一条储备粮应当定期轮换。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储备粮轮换计划,并依照计划进行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本级储备粮总量的20%至30%。

第三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储备粮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确定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及所需经费,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和区、县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可以提出具体轮换方案,并负责轮换工作的实施。

第三十三条购入、轮出储备粮,应当采取市场竞价等公开方式或者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进行。

购入的粮食应当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购入、轮出的储备粮应当经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粮食检验部门检验。

第五章监督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方式:

(一)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

(二)查阅粮食经营者有关资料、凭证;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四)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五条质监、工商、卫生、价格、食品药品监督等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内,对粮食加工、流通、储备进行监督检查,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粮食流通和储备粮储存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

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以外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