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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推动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市范围内从事旅游规划编制、旅游资源整合利用、旅游项目开发建设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具有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自然资源、历史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第三条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政策扶持、市场运作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资源整合开发的领导,统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整合利用,改善旅游业发展环境,实现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旅游发展资金,应当发挥对旅游宣传、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和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引导支持作用,并根据旅游业发展的需要逐步予以增加。
第六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协调推动本市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市发展改革、建设管理、规划、财政、国土房管、交通、商务、环境保护等相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资源整合开发的保障工作。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推动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资源的整合开发。
第七条旅游资源整合开发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突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北方经济中心、国际港口城市和生态城市的特点,全面整合、深度开发近现代历史文化人文资源和山河湖海泉等丰富的自然生态资源,并与经济社会发展协调统一。
第八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市旅游发展规划、特色专项旅游规划和旅游区域合作规划。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区域旅游规划,经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编制旅游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论证并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旅游规划可以邀请有关专业机构参与编制。
第十条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一条制定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应当将项目开发建设可以享受的优惠扶持政策和所涉及的审批事项、审批期限一并予以明确。
对投资回报周期较长的重点旅游建设项目,可以给予重点扶持。
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的开发主体确定后,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环境保护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重点旅游建设项目目录要求,保障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
第十二条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基础设施建设的,由有关部门纳入相关规划统筹解决。
第十三条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在全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计划指标内优先解决。
第十四条对重点旅游建设项目所涉及的相关税收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可以根据情况给予适当的优惠或者减免。
第十五条投资在2亿元以上的大型主题公园类型的旅游项目,门票和游艺项目收入按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市服务业引导资金和交通、城建、园林、科技、水利、环境保护、文化等专项资金,应当对具有旅游功能的开发建设项目给予适当支持。
有关部门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项目进行审批时,应当首先征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港口、铁路、民航、海关、边检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协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推动旅游包机、旅游专列和大型邮轮旅游的开展。对通过包机、专列和邮轮大量招徕游客的旅游企业和个人,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奖励。
鼓励和支持开发生产具有本市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从市旅游发展资金中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八条文化、工业、农业等相关部门应依托行业资源优势,积极开发文博旅游、工业旅游、农业旅游、红色旅游等专项旅游产品。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引导专项旅游产品的开发,加强专业指导,推动相关资源的整合利用和专项旅游产品示范点的建设。
第十九条对下列具有本市地方特色、历史文化内涵和参观游览价值的场所和设施,应积极创造条件增加展示和参观内容,定时向游客开放:
(一)风貌建筑、名人故居;
(二)历史名校;
(三)工商业遗址、老字号商铺;
(四)民间工艺作坊;
(五)开启型桥梁、水幕电影、广场音乐喷泉等公益性设施。
第二十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加快本市旅游业信息化建设,促进信息技术在旅游资源开发建设等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道路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旅游区(点)至市区、交通枢纽地区的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合理设置旅游停车站(场)以及交通引导标示牌等旅游配套设施,改善旅游交通客运条件。
第二十二条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周边停车场等服务设施的收费标准,依其关系社会公众文化生活的重要程度,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确定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及服务设施收费标准时,应当听取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