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为你精心整理了税收行政管理过错追究方案范文,希望能为你的创作提供参考价值,我们的客服老师可以帮助你提供个性化的参考范文,欢迎咨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提高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水平,促进税务人员依法治税、依法行政,根据《常德市地税系统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分局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分局税务人员的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错责任是指税务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当承担的责任。
本办法所称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是指给予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错责任人的行政处理和经济惩戒。
第四条对过错责任人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岗位职责、工作规程、考核评议是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错责任追究的主要依据。
第六条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有错必究、过罚相当、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过错责任追究的形式
第七条过错责任追究形式分为行政处理、考核扣分。
行政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做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责令待岗学习、取消执法资格。
考核扣分指在季度工作考核中扣分。
第八条过错责任追究按照过错的性质、情节、后果和影响,分别适用以下处理:
(一)对过错行为性质较轻、未涉及税款征收、后果明显轻微、对纳税人和分局造成影响较小的,给予批评教育处理。
(二)对过错行为性质一般,涉及税款征收,但可控制后果,对纳税人或分局造成影响较小,发生过错行为的机率和频率较高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处理。
(三)对过错行为性质一般,对税款影响较大,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但尚有机会挽回的,给予通报批评处理。
(四)对过错行为情节和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可能造成税务行政败诉或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给予责令待岗学习处理。待岗学习期限为一至六个月,待岗人员必须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并通过相关考试或考核后方可重新上岗。
(五)对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性质恶劣、造成影响及后果难以预料,可以直接造成税务行政败诉的,给予取消执法资格处理。执法资格的取消期限为一年,被取消执法资格人员必须接受适当形式的培训,并通过相关考试或考核后方可重新取得执法资格。
第九条对过错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理时,同时给予考核扣分。
责任人的过错行为造成的后果能够纠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能够消除影响的,应及时消除影响;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按规定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按规定程序移交司法机关。
第三章追究范围和适用标准
第十条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在本季度考核评议时扣1分。
税收执法类:
(一)未对逾期办理开业税务登记行为按违法违章进行处理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纳税申报或未按规定录入申报资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减免税申请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发售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填写执法文书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
(七)对不属本岗职责范围的事项不说明、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八)未按规定传递税收数据和资料的;
(九)未按规定认定申报和纳税方式的;
(十)未按规定催报催缴的;
(十一)未按规定办理、审验外出经营活动证明,结清税款和清缴发票的;
(十二)未按规定办理代扣代缴、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的;
(十三)未按规定对失踪纳税户进行非正常户认定的;
(十四)纳税人征管档案达不到要求的;
(十五)纳税人信誉等级评定不真实的;
(十六)业务培训不到位或考试不达标的;
(十七)未及时组织税源分析和收入预测的;
(十八)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申报的;
(十九)未对欠税进行公告的;
(二十)未对欠税进行准确核算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办理政策性退税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查办举报案件的;
(二十三)未按规定的时限审结案件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进行回避的;
(二十五)未按《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开、公告的。
行政管理类:
(一)对外部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分送、提出拟办意见的;
(二)未严格审核发文的;
(三)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分送领导批办文件的;
(四)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限内未能完成交办工作的;
(五)对属于职责范围内工作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六)报送有关资料不及时、不完整的;
(七)未按规定定期维护计算机软硬件的;
(八)未按规定保养车辆的;
(九)未及时核定各类人员的工资、津贴、补贴的;
(十)未遵守劳动纪律,无故迟到、早退1次的。
其他后果较轻的税收执法和行政管理过错行为。
第十一条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在本季度考核评议时扣2分。
(一)办理税务登记遗漏重要登记事项的;
(二)延期申报未按规定核定预缴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开具完税凭证的;
(四)未按规定加收滞纳金的;
(五)未按规定及时划解税款的;
(六)未按规定发售发票的;
(七)未按规定代开发票的;
(八)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九)未按规定审批减免税申请的;
(十)未按规定审批税前扣除申请的;
(十一)未按规定受理和审批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资格的;
(十二)未按规定回复案件协查情况的;
(十三)未按规定调取、退还纳税人账簿、资料的;
(十四)案件审理确认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定性不准确的;
(十五)未按规定程序组织行政处罚听证的;
(十六)未按规定履行告知、送达程序的;
(十七)未按规定作出复议决定的;
(十八)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款的;
(十九)未按规定责令申请停业的纳税人结清税款的;
(二十)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未办理相关纳税事宜,未通知出境管理机构组织出境的;
(二十一)未按规定发放、核算、保管、移交、检查、审核、缴销税收票证的;
(二十二)未按规定收取发票工本费及开具工本费收据的;
(二十三)对关、停、并、转及破产企业的税收管理不到位的;
(二十四)未按规定执行处理(罚)决定的;
(二十五)违反首问责任制的。
行政管理类:
(一)未及时办理群众信访材料的;
(二)对违纪案件未及时调查、处理、上报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人员调动的;
(四)未按规定做好本单位安全管理工作的;
(五)未按规定审查、核销财务凭证的;
(六)未遵守劳动纪律,无故迟到、早退2次的,或无故旷工半天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被提出警告批评的;
(八)应审核、审批的各类事项,不及时审核审批的;
(九)违反规定参加有关活动的;
(十)未经批准购置和处置固定资产的。
其他性质一般,导致后果或社会负面影响较轻的过错行为。
第十二条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通报批评,并在本季度考核评议时扣3分。
税收执法类:
(一)征管系统纳税人信息的录入和变动不及时、不准确的;
(二)未按规定审批延期缴纳税款的;
(三)未按规定停供发票的;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
(五)税务行政处罚未按规定履行告知程序的;
(六)未按规定实施税收保全、强制执行措施的;
(七)未按规定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申请的;
(八)未按规定处理(罚)涉税违法行为的;
(九)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理税务行政复议事项的。
(十)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而不处罚的;
(十一)法无明文规定而进行处罚的;
(十二)实施行政处罚时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十三)实施行政处罚违反程序的;
(十四)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十五)检查考核中不如实提供情况的。
行政管理类:
(一)未按规定管理使用车辆的;
(二)不维护团结,散布谣言或闹无原则纠纷的;
(三)办理违纪案件,定性不准确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计算机网络系统的;
(五)未及时办理人大、政协提案的;
(六)未按规定管理文件的;
(七)未按要求进行内部审计的;
(八)未按规定程序选拔任用干部的;
(九)未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1天的;
(十)违反财务管理制度的。
其他性质一般,但可能导致较重后果或者一定社会负面影响的过错行为。
第十三条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待岗学习并在本季度考核评议时扣4分。
税收执法类:
(一)未按规定上解税(费)款、罚款的;
(二)未按规定保管票证,造成税收票证丢失的;
(三)阻挠、变相阻挠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
(四)因过错被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或索取纳税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行政管理类:
(一)在干部选拔任用中弄虚作假的;
(二)公款、税(费)款私存的;
(三)网络数据丢失且无法恢复的;
(四)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未遵守劳动纪律,无故旷工2天及以上的。
其他性质较重,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或者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过错行为。
第十四条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取消执法资格,并在本季度考核评议时扣5分。
(一)混淆税款入库级次的;
(二)违规提前征收和延缓征收税款的;
(三)违规多征、少征税款的;
(四)未按规定制作答辩状的;
(五)税务行政复议的决定不合法的;
(六)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七)因执法过错导致败诉的;
(八)因执法过错导致税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的;
(九)利用职务之便,贪污税款的;
(十)任意降低或提高税率的;
(十一)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不征或少征税款的;
(十二)利用税收票证、印章或发票谋取私利的;
(十三)勾结、唆使、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偷税、抗税、逃避追缴欠税的;
(十四)利用职务之便,挪用税款的;
(十五)其他性质、后果严重的过错行为。
第十五条过错行为按照下列方法明确责任:
(一)因承办人的个人原因造成过错的,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承办人为两人以上的,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分别承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
(二)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批准的,由承办人和批准人共同承担责任,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承办人的过错行为经过审核后报经批准的,由批准人、审核人和承办人共同承担责任,审核人承担主要责任,批准人、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承办人弄虚作假导致批准错误的,由承办人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批准人指使或者授意承办人实施过错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
(四)经复议维持的过错行为,由承办人和复议人员共同承担责任,其中复议人员承担主要责任,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经复议撤销或者变更导致的过错行为,由复议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五)过错行为由集体研究决定的,由主要领导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人承担次要责任;
(六)对本科室人员发生的被给予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过错行为,分管领导及科室主要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追究税务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执行上级机关的答复、决定、命令、文件,导致过错的;
(二)有其他不予追究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
(一)因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不明确,导致过错的;
(二)在集体研究中申明保留不同意见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过错的;
(四)其他不承担责任的情节或行为的。
第十八条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责任:
(一)主动承认过错并及时纠正错误、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挽回影响的;
(二)经领导批准同意后实施,导致过错的;
(三)对批准人或者负责人的决定、授意提出反对意见而未被采纳,导致过错行为的;
(四)有其他从轻或者减轻的情节或者行为的。
过错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对责任人免予追究。
第十九条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责任,不受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所应承担责任的限制,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一)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过错行为发生的;
(二)同一年度内发生两次以上或同时具有两种以上应进行责任追究的过错行为的;
(三)对检举、揭发、控告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转移、销毁有关证据,弄虚作假或者以其他方法阻碍、干扰执法过错责任调查、追究的;
(五)被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改正的;
(六)导致国家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
(七)导致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
(八)导致税务行政诉讼案件终审败诉的;
(九)导致税务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
第二十条过错行为在三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进行责任追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组织实施机构及职责
第二十一条分局成立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领导小组,由局长任组长,各副局长为副组长,各科室负责人为成员。
领导小组主要对过错行为的事实、定性进行调查核实,对处理意见进行审议,并做出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同时对过错行为做出撤销、变更等处理。
第二十二条办公室负责对行政管理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综合科负责对税收执法过错行为的调查和对过错责任的初步定性,计征科等相关科室共同参与。
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属行政管理范围内的由办公室及被追究人所在科室分别组织实施,对责任人的追究决定属税收执法范围内的由综合科及被追究人所在科室分别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在过错责任追究中,办公室、综合科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收集过错责任追究线索;
(二)甄别、分析线索,组织调查组进行调查取证;
(三)负责对过错调查资料的初审,对过错责任进行初步定性,根据过错事实及过错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拟定处理建议报局长办公会审议;
(四)根据局长办公会的审议决定制作《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并送达被追究人;
(五)及时受理被追究人的申辩,并按规定时间回复;
(六)对取消执法资格的处理提请分局报市局批准;
(七)收集和整理过错责任追究资料并及时立卷、归档;
(八)负责其他与过错责任追究有关的日常事项处理。
第五章过错责任追究程序
第二十四条过错责任追究线索的发现及收集:
办公室、综合科主要通过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发现过错线索,另外还应通过省、市局检查通报、各级审计决定、举报、行政复议及诉讼案件、新闻媒体等渠道,发现和收集过错线索;
其他科室发现的过错线索,应当以书面形式列明责任人、过错行为基本情况,于发现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办公室。
第二十五条办公室、综合科应当根据掌握的过错线索,结合具体情况初步排查;需要调查的,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专案检查。
(一)组成专案检查组进行检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二)检查中发现责任人有违反政纪有关规定的,应及时填写《过错案件移送表》,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呈主管领导批准后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部门处理;
(三)检查人员对所检查的情况负有保密义务,检查人员有法定回避情形的,应当申请回避;
(四)检查可以根据需要采取询问、查阅有关资料等方式进行,询问要有书面记录、有核对签字,所收集的证据必须具有法律效力,注意做好证据的整理、保存工作;
(五)检查过程中应注意听取被检查人的陈述、申辩及所在部门意见,并作好记录,经被检查人签字后存入检查案卷。
第二十六条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完成检查资料的整理工作,并制作《过错责任调查报告》交办公室、综合科审核。
《过错责任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过错行为的事实;
(三)对过错行为的定性分析;
(四)过错责任的划分;
(五)有关过错行为的证据材料;
(六)被检查人及其科室负责人意见;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八)检查人签字、盖章及报告时间。
第二十七条调查报告的审核:
(一)办公室、综合科接到《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1、过错的事实是否清楚;
2、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3、过错定性是否准确;
4、责任划分是否明确。
(二)经审核,调查材料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责任划分不明确的,应责令补充调查。
(三)审核工作应当自收到《过错责任调查报告》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充调查的时间除外。
办公室、综合科对调查材料审核结束后应提出过错责任追究意见,连同调查材料一并及时呈报局长办公会进行审议。
第二十八条作出追究决定:
(一)局长办公会对《过错责任调查报告》及其资料进行审查,并对过错的定性及处理意见进行集体审议;
(二)审议后,局长办公会应当分别做出如下决定:
1、对无过错或者不予追究或者免于追究的,制作相应决定;
2、对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的,制作追究决定,由办公室、综合科实施;责令待岗和取消执法资格的,自过错责任人收到追究决定之日起开始执行;
3、过错行为能够予以纠正的,同时责令撤销、变更或者限期改正,或者提请有权机关予以撤销、变更或重新作出;
4、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或者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根据过错行为实际造成的影响和后果,局长办公会可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适当加重或减轻责任追究。
第二十九条根据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的处理决定,由办公室、综合科制作《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
《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过错责任人;
(二)过错发生的时间及查结的过错行为事实;
(三)对过错行为进行处理的依据;
(四)处理决定;
(五)告知申辩的权力。
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送达有关单位、部门和个人。
第三十条被追究人不服处理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办公室、综合科申辩。
办公室、综合科应当自接到申辩材料次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申辩期间处理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三十一条对过错行为的调查、认定和追究应当在30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需要延长的,经分局局长批准后,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日,申辩时间及需要报上级机关批准做出决定的时间除外。
第三十二条过错责任追究执行完毕后,办公室、综合科应将全部资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其它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应该进行过错责任追究而故意弄虚作假、敷衍结案的调查人员,取消其当年评先资格,并按被调查过错同等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四条对不应进行过错责任追究而故意恶意诬陷、歪曲事实的调查人员,取消其当年评先资格,并按所虚构过错同等责任进行追究。
第三十五条对发现过错追究线索隐瞒不报的,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毁灭证据的,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就调查人员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按其情节和性质比照本办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