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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更好地发挥复议功能,有效化解行政争议,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立法精神,结合行政复议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互谅互让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进行的调解工作。
调解不是行政复议的必经程序,对不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
第七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的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
第八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
(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
(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
(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
(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
(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
(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
第十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人参加。
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
第十三条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
第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
(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
(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
(四)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调解协议书须经行政复议机构认可,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经行政复议机关盖章后生效。
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行政复议机构留存一份备案。
第十六条调解协议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协议无效:
(一)违背法律、法规的;
(二)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利益的;
(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其他无效的情形。
第十七条行政复议调解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审理决定。
如调解后5日内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则行政复议机构继续审理。
第十八条调解协议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积极履行,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