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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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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水资源的管理和保护,维护国家对水资源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从地下、江河、湖泊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取水户),必须依照本办法交纳水资源费。

第三条下列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一)城乡居民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自行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且未经综合利用的;

(三)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临时取水的;

(四)农田灌溉取水的;

(五)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其他取水。

第四条困难企业可以按月减免水资源费。困难企业的认定标准,由省水行政、财政、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五条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按附表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省水行政、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水资源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省、设区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审批、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权限征收水资源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取水属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取水许可证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接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按本办法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

第七条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计收,但火电厂循环冷却取水、水电厂发电取水按发电量计收。取水户应当在取水设施上安装合格的量水设备。无量水设备的,按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取水设备铭牌最大日取水量计收。

第八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取水户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指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交纳上月的水资源费。

第九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取水资源费时应当持有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水资源费专用收费票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领取并发放。

第十条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设区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征收的水资源费,10%上交省水行政主管部门,90%自留。

第十一条水资源费纳入同级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并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水资源费使用范围:

(一)水资源的综合调查、评价、供需平衡、规划;

(二)水资源的科学研究和新技术推广;

(三)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四)水政监察和执法;

(五)奖励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管理、科研、节约用水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六)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提取5%作为业务管理经费。

第十三条水资源费的使用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款计划,报同级财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安排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四条取水户逾期不交纳水资源费的,每逾期1日按2加收滞纳金。

第十五条取水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交纳或者不足额交纳水资源费的;

(二)拒不安装或者安装不合格的量水设备的。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依据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和征收水资源费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对坐支、截留、挪用或者不按本办法规定上交和使用水资源费的,由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征收水资源费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