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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管制台湾地区地下水之利用,以防止地层下陷,特订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之适用。暂以台北市及台湾省之基隆市、台中市、台南市、高雄市,台北县之三重、中和、永和、新店、新庄、芦洲、五股、泰山、板桥、土城、树林等乡镇(市)为限(以下简称管制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主管机关,为省(市)政府建设厅(局)。
第四条管制区内在本办法前已使用之水井,未于主管机关公告办理登记助间内办理登记者,由主管机关命令停止使用。经核准登记之水井,不得申请变更水权增加抽水量。
第五条管制区内经核准登记之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应装设水表或累计出水量之量水设备。
第六条管制区内经棱准登记之水井,抽水量不得超过原核准之水量或变更用途。
第七条于管制区内凿井,以合于下列各款规定之一者为限
一、自来水厂水源,有不能充分利用地面水之困难,为应紧急需要,必须利用地下水者。
二、自来水系统不能供应之地区,但以发给临时用水执照,且用水量以必要者为限。
第八条主管机关得视管制区内用水情形,划定禁止开发区。
前项禁止开发区内已取得之水权,主管机关得予变更或撒销。
管制区内自来水系统可以地面水水源充分供应时,主管机关对于已取得水权之水井,得予限制、变更或撤销其水权,并通知其所有人或使用人改用自来水。依前项规定撤销水权之水井,应依水利法第六十条之二关于水井封闭或填塞之规定办理。
第九条凿井商不得于管制区内凿开未经主管机关核准之水井。
第十条管制区内抽水用电之供应,须凭水权状或主管机关之证明。
第十一条管制区内地下水作为工业用水及冷却用水者,由主管机关按其实际情形。分别通知水井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装设循环设备,以为水之再利用。
第十二条管制区内之废井,由主管机关限期命所有人填塞,逾期由主管机关雇工代办,由所有人负担费用。
第十三条主管机关对管制区内之地下水抽水量、补给量与地层下陷关系,应积极观测、调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