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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增强农业发展后劲,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关于耕地占用税具体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所谓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苗圃、花圃、果园、桑园、药园和种植经济林木的土地)。占用前三年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亦视为耕地。占用渔塘及人工草场(包括人工草场、飞播草场、灌溉草场、施肥草场)。农田防护林,也视同占用耕地。
第三条凡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和个人,都是耕地占用税的义务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四条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耕地面积计税,按规定税额一次性征收。
第五条耕地占用税的税额确定。耕地占用税税额是根据以县为单位按人口计算的人均占有耕地多少和经济发展情况确定的。为了协调政策,避免毗邻地区征收税额过于悬殊,按中央核定的我区平均税额,特核定各地、州、市每平方米平均税额如下:乌鲁木齐为4.00元;石河子、克拉玛依、昌吉、吐鲁番为3.40元;巴音郭楞、博尔塔拉、哈密为2.80元;伊犁自治州(包括伊犁、塔城、阿勒泰三地区及奎屯市)、阿克苏地区为2.30元;和田、喀什、克孜勒苏三地州和阿克苏地区的柯坪县、塔城地区的托里县、昌吉州的木垒自治县、位于边境的农牧场、兵团团场及边境乡为1.60元。
各地、州、市规定所属县(市)适用税额时,在剔除边境团场、农牧林渔业企业和边境乡按第五档平均税额计算后,全地、州、市的平均税额不得低于自治区核定给各地、州、市的平均税额。各县(市)确定适用税额时,可根据本县具体情况,按照国务院国发〔1987〕27号文件中规定的四个档次和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分别市区、市郊、农牧区确定。在本县范围内,如果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各乡(镇)的适用税额,可以有所差别。农村牧区居民(指农业户口居民)以及兵团团场、地方农牧林渔企业职工,占用耕地新建住宅,按规定税额减半征收。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农贸市场建设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占用耕地新建住宅,应全额纳税。
第六条纳税人必须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交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交者,从批准用地第三十一日起,按日加收应纳税款5‰的滞纳金。
第七条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含滞纳金)不予退还。
第八条下列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军事设施用地。应限于部队(包括武警部队,下同)省、自治区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设防工程、军事通信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部队非军事用途和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二)铁路线路用地。指铁路线路以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的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铁路系统其他堆货场、仓库、招待所、职工宿舍等用地均不在免税之例。国务院国发〔1986〕40号文件规定:“铁道部‘七五’期间实行经济承包责任制,新增税种准予免交”,铁道部经济承包范围以内的建设用地,“七五”期间免交耕地占用税,对其中应予征税的建设占用耕地,从1991年开始征收,地方修筑铁路的线路及按规定两侧留地和沿线车站,装卸货场仓库用地,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免交耕地占用税。其他占用耕地,应照章征税。
(三)民用机场跑道、停机坪用地。包括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炸药库用地。炸药库指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炸药专用库房以及为保证炸药库安全所必须占用的土地。
(五)学校、幼儿园、敬老院、福利院、医院用地。学校用地是指全日制大中专、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子弟学校)及列入国家教育计划的技工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医院,包括部队和部门、企业职工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和兽医院、站用地。疗养院等不在免税之列。
(六)殡仪馆、火葬场用地。
(七)公路用地。指修筑公路用地及公路两侧必要的留地。
(八)直接为农林牧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以发电、旅游为主的水利工程占用耕地不予免税。
(九)灾民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移民建房占用的耕地。
(十)引进自治区外资金兴办的企业,引进部分超过50%的企业建设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如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从改变之日起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九条农牧民及兵团团场、地方农牧林渔业企业职工迁移住宅,如原宅基地恢复为耕地,只对新占耕地超过恢复耕地部分征税。
第十条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举办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免征耕地占用税。除上述“三资企业”外,均应按规定交纳耕地占用税。
第十一条农村牧区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者、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安置牧民定居和边远贫困地区生活困难的农牧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第十二条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原按规定征收的新菜地建设基金仍保留。根据国务院《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占用菜地属于征税范围,应照章征税。为保证国家税收,菜地建设基金征收标准凡超过国家规定统一标准的应适当调低。乡镇集体单位建设和农牧民建房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税。
第十三条全国统一开征耕地占用税以后,耕地垦复费停止征收。
留地方的耕地占用税应大部分留给县(市)。自治区集中20%(以留给地方的部分为100%,对伊犁州只集中15%,伊犁州级留用5%),其他地、州是否集中或集中多少,由各地、州自定,但留用部分最多不能超过10%。
第十四条单位或个人征用或者占用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二倍以下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关于扣除农业税。凡征了耕地占用税的耕地,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土地,对其原来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农业税额予以核减。核减税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自治区财政厅审查核实后,相应调减各地、州、市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此项核减的农业税,按现行财政包干体制规定负担。
第十六条耕地占用税由财政机关负责征收。个别地方财政机关征收确有困难的,可委托有关部门代征。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单位或个人占用耕地后,应及时通知所在地同级财政机关。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财政机关申报纳税(或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免税凭证)和征用批准文件划拨用地。没有财政机关出具的纳税或免税凭证,土管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十七条纳税人同财政机关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规定交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十日内向上一级财政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财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生产建设兵团农牧团场适用税额,按单位所在地规定的税额执行,由团场统一向当地财政部门交纳。兵团其他单位直接向当地财政机关交纳。各地在安排使用农业发展专项基金时,应包括兵团农牧团场。
第十九条为了掌握耕地占用税有关基础数字,做好征收管理工作,各级征收机关特别是县、乡(镇)征收机关,要建立健全耕地占用税册籍,搞好会计核算,编制有关报表。具体办法由财政厅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农业发展专项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资金的使用,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开垦、整理、改良项目,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按工程进度拨款。有关部门应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厅、自治区土地管理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执行。4月1日起占用的耕地都应依法交纳耕地占用税。对在自治区人民政府1983年以新政发20号颁发关于贯彻执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补充规定和1982年新政发158号关于贯彻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的补充规定下发后,未经批准已占用的耕地,在1988年3月31日以前到土地管理部门补办用地手续的,可免征耕地占用税,逾期未补办手续的,加倍征收耕地占用税。截止1987年4月1日止,单位或个人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过两年仍未使用的,应照章补办应加征的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