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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护森林资源,方便流通,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制止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从林区运出木材的检查监督,适用本办法。在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木材,包括:(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全部木材,(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管理的木材、竹材及其半成品和大宗制品。第四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发给的木材运输证件。运输国家非统配木材必须持有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省内或出省木树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必须持有国家统配木材调拨通知书。第五条无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责令货主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逾期不补办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可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30%的罚款。以伪装等方式逃避木材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行为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第六条运输木材的数量与木材运输证件记载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运输木材的树种、树种或规格与运输证件记载全部或部分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符部分的木材。第七条使用伪造、倒卖、涂改木材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第八条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件运输木材,能够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限期补办木材运输证件后放行;逾期未提供木材运输证件和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第九条违反规定运输木材,以暴力威胁、殴打木材检查员,或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行冲关拒绝检查的,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外,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十条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个人,可以处其所承运木材价款的30%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违反规定运输木材又不能提供木材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检查站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先将所运输的木材予以扣留,发给扣留凭证,并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的限期内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在扣留期间所发生的木材保管费、装卸费由货主承担;由于木材障查站工作人员的过错而造成损失的,由木材检查站承担。第十二条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单位决定。木材检查站可在授权、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四条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所称的限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