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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农业税实施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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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林农业税实施方案

第一条为了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农林特产税的征收范围:

(一)海水、淡水养殖产品(含幼苗);

(二)水果、果用瓜;

(三)人工种植、养殖的药材;

(四)人工种植的花草、苗木;

(五)木材;

(六)林产品;

(七)芦苇;

(八)柞(桑)蚕茧。

农林特产税的具体税目、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对《辽宁省农林特产税税目税率表》中未列的属于国务院规定应税范围的新开发产品,按照实际收入的5%征收农林特产税。需要开征的税目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对下列收入免征农林特产税:

(一)农村居民利用法定宅基地零星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二)科研单位、院校进行科学实验种植、养殖的农林特产品;

(三)农业、林业系统自繁自用的苗木和城市建设系统自繁自用的花草、苗木;

(四)中、小学勤工俭学种植的农林特产品。

第五条农林特产税按照产品的实际收入计算征税。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农林特产税税额征收10%的地方附加。

第七条对征收农林特产税的产品,不再征收农业税

第八条农林特产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第九条本办法实施以后新增加的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市、县级财政预算,纳入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发展农业。其中的木材、林产品特产税收入,按二、二、六比例分别纳入省、市、县财政预算,全部用于发展林业。

县级财政部门可以从农林特产税征收总额中,提取20%作为农林特产品的生产建设基金;提取5%作为征收工作经费。

第十条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并应接受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不得隐瞒、阻挠。

第十一条农林特产税的征收管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辽宁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五年的《关于征收农林特产税的规定》和一九八八年的《关于对人工养殖的对虾、柞蚕等征收特产税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