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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的决定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造成轻度成灾的,可并处100元至500元罚款;造成中度以上成灾的,可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对森林经营单位的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森林病虫鼠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
(二)虚报或隐瞒森林病虫鼠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鼠害蔓延成灾的。”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擅自移动损坏监测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森林病虫鼠害防治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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