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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我省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防止进口废物污染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环保局等五部委联合颁布的《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福建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废物进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对本辖区内进口废物实施监督管理,并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从事进口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
第三条省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进口废物及其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禁止进口境外废物在省内倾倒、堆放、处置。列入《国家限制进口的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附件一)的废物确有必要进口的,必须按本规定执行。
未列入《国家限制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废物目录》的废物,禁止进口。
第五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废物利用单位具有利用进口废物的能力和相应的污染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六条从事附件一所列第七类废物加工利用的单位必须是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定的废物定点加工利用单位。被国家环保局批准的定点加工利用单位,每年考核审定一次。
第七条申请进口废物的单位或者利用废物的单位,必须提交如下申请材料一式三份:
(一)《进口废物申请书》(附件二);
(二)《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
第八条申请进口废物,废物进口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认真填写《进口废物申请书》,经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复审同意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
第九条申请进口附件一所列废物的单位或者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对拟进口作原料利用的废物及其贮存、运输和利用过程中的环境风险进行评价,委托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经福建省废物进口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或省废物进口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审查通过后,并连同《进口废物申请书》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条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技术要求和审查程序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局环控固《关于颁发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技术要求(暂行)和程序的通知》要求。
承担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家环境保护局核发的《进口废物环境风险评价资格证书》,风险评价费用由申请废物进口单位或废物利用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受理进口废物申请的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收到进口废物申请材料之日起的十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查意见,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对批准的进口废物申请,由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进口废物批准证书》。《进口废物批准证书》不得倒卖和转让。
第十三条废物进口单位和废物利用单位必须在每批废物进口后五日内将进口废物种类和数量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附件三)。每季度必须就进口的废物填写《废物进口报告单位》(附件四),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废物利用单位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废物进口、利用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表》中所提的措施对策要求,防治进口废物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进口废物运抵我省口岸后,废物进口单位应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第一联和报关单等有关单据先向海关申报,然后持《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和其他必要单证向口岸商检机构报验。
第十五条任何企业不得进行废物的转口贸易。企业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废物,应持国家环境保护局签发的《进口废物批准证书》向海关办理加工贸易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
未取得《进口废物批准证书》的进口废物一律不得存入保税仓库。
第十六条建设利用进口废物作原料的加工生产项目,建设单位必须进行风险评价,委托编制《进口废物环境风险报告书》,经建设项目所在地市级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应按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手续。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所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将境外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或者未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擅自进口废物用作原料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六条处罚。
以原料利用为名,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废物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对已经非法入境的固体废物,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八条执行。
第二十条进口废物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年*月*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