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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镀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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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镀环境保护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电镀生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防治电镀生产“三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市电镀生产的污染防治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凡在福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电镀生产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电镀是指在金属制品与零件表面上,形成铜、镍、铬、锌、金(仿金)、银、锡等金属或各种合金的金属层,包括电镀前后处理等作业。

第四条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是我市电镀生产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县(市)、区环境保护局根据分级管理、严格控制的原则,对本辖区所属电镀生产厂(点)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计委、经委、公安、工商、司法、城管及企业主管部门都应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开展电镀生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第五条电镀生产厂(点)的规划布局应本着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和经济发展的原则,由市环境保护局会同市计委、市经委共同制定。

风景名胜区、水资源保护区、温泉疗养区、自然保护区、文教区、居民区和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不准设立电镀生产厂(点)。

凡在上述区域内检查的电镀生产厂(点)应限期搬迁或关闭,其中水资源保护区和文教区(含大、中、小院校、幼儿园)内的,环境保护部门应立即通知其关闭,不得继续生产。

第六条申请设立电镀生产厂(点),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根据生产厂(点)规划布局统一审定,并实行环境保护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凡未取得《许可证》的电镀生产项目,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立项,工商管理部门不得发给营业执照,银行不予开户。

《许可证》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审批核发。

第七条申请设立电镀生产厂(点)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对本地经济发展和污染集中控制有推动和促进作用;

2.电镀生产品种规格、工艺过程、加工数量以及其它特殊要求,必须独立生产;

3.厂(点)选址符合环境规划要求;

4.生产技术及工艺设备先进;

5.具备完善的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申请《许可证》须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1.项目主管或行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

2.厂(点)选址地理位置图和工厂平面布局图;

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标)及污染防治设计图;

4.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或污染防治资金落实的有关资信证明;

5.许可证申请表。

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七日内予以批复。

第九条电镀生产厂(点)必须严格按《许可证》规定的镀种、生产规模和业务范围进行生产。如有变更应提前十五日向原发证机关申报,申请重新核发《许可证》。

第十条生产厂(点)应采用电镀生产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和浓度,每季度必须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一次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十一条生产厂(点)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应限期治理。

第十二条电镀生产污染治理设施,须经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

验收申请报告应包括:污染治理工程总结,污染物排放监测报告及施工图纸一套等。

第十三条污染治理设施的管理应纳入企业设备管理体系,设置专职的操作和管理人员,配备必要的监测仪器,并建立岗位职责、操作规程、运行记录、监测等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污染治理设施应保证正常运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停用或变更处理工艺。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部门有权对管理范围内的生产厂(点)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生产厂(点)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环境保护部门有责任为被检查生产厂(点)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十六条生产使用的化学物品,剧毒物品及其废弃物应加强管理,严防在使用、储存、运输等过程中造成泄漏。

第十七条生产车间地面、污水排放沟渠、管道及储存污水的池坑等都必须具备防渗漏措施。

第十八条无《许可证》的电镀生产厂(点)不受法律保护,一经发现,环境保护部门可会同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情节严重,可处以罚款和强制拆除或没收造成污染危害的设施和生产原料。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无《许可证》的电镀生产厂(点)提供加工业务。

第十九条对擅自拆除、闲置、停用污染治理设施或不按规定工艺操作,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福州市污染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处罚:

㈠拒报或谎报污染物排放情况的;

㈡未采取防渗漏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

㈢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㈣化学物品、剧毒物品及其废弃物保管、使用不当,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第二十一条电镀生产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强行投入生产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处罚,并可责令限期治理或停业。

第二十二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规定加倍征收超标排污费外,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依法处以罚款;情节较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限期治理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福州市环境保护局决定。责令企业停业或关闭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罚款金额根据分级管理原则,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金库。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福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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